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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盧彥旭被 告 陳奕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公司),並受指派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B2京站百貨公司案場擔任保全一職。而同年8月中旬時,伊在上開案場值勤防疫監控時,伊時任之主管即被告於巡邏時突然自伊所位於之測溫台抽屜,搶走伊之手機,並拍攝伊手機之畫面,並回報案場主管稱伊正在玩股票。然威儀公司並無規定被告得以用搶手機之方式管理下屬,被告卻使用此種惡意行為,以管理之名義,行侵害伊財產權、隱私權之實,伊無法忍受被告此等創造不友善之職場霸凌行為,遂於109年8月18日離職,並因而待業至同年10月1日始找到新工作。是被告搶手機、拍攝手機畫面之行為,和伊之離職確有因果關係,並造成伊待業期間之薪資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擔任保全,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查看股票,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伊為主管,上開案場為大型百貨商場,並為客運轉運站、鐵路車站、捷運車站交錯之地點,人潮眾多,原告於值勤時間使用手機查看股票,伊為維護值勤安全、品質及遵守威儀公司工作規則,始於現場拍照取證,並無原告所稱之搶手機情事,亦未故意以此方式致原告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隱私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財產權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於案發當時之情形,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處分書,其意旨略以:依威儀公司之工作守則,確有明定保全人員於值勤時,若有使用手機、打電玩、上網、看書、影片,影響勤務不符規定者,將受申誡處分。而原告對於其在值勤期間使用本案手機查看股票盤勢一情,並未否認。況原告執勤地點位於大型百貨公司、客運轉運站、鐵路車站之交錯地帶,來往人潮、行李等物品眾多,保全人員於值勤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查看股票盤勢,確有忽略現場突發狀況,影響現場安全、維安勤務職行之虞。據上,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值勤時違反規定,為向公司舉報而對原告手機拍攝取證等情,應屬可信,無從認定被告此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實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據此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測溫台抽屜拿取手機,並拍攝手機之股票畫面一情,應為實在,惟是否有「搶奪」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可知悉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又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然被告自測溫台抽屜拿取原告手機之目的,既係為了蒐證進行舉報,而並非排他性地對於該手機占有、支配,實難認此已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產生侵害,且上開刑事案件亦認被告之行為非該當於搶奪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隱私權部分:

⑴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使用手機時,對於手機畫面之內容,應有不受他人攝錄之合理隱私期待,至於在上班期間,除非經同意,否則此權利並不因工作與否,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於值勤時間使用手機,違反工作守則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有遵守工作守則之義務,然此並不代表原告已放棄上述之隱私權,而得令他人任意拍攝其手機畫面,故原告對於其手機畫面中所呈現之股票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拍攝該內容之行為,即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甚明。而被告雖係原告之主管,然被告尚可利用諸如調閱監視器、拍下原告正在使用手機之動作,以此方式檢舉原告之不當行為,而並非必須要以拍攝該手機畫面之方式,來達成上述目的,故於利益衡量後,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自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自測溫台抽屜取走原告之手機後,拍攝原告手機畫面之行為,應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⑵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為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離職,並受有待業期間之損失,然查原告並非係因上開行為而遭公司解雇,而係自願離職一情,有威儀公司員工離職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此已難認被告待業期間之損失與原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雖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然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尚可向雇主反映被告有上述情形,並由雇主進行相關工作調整,使原、被告分駐於不同案場,以避免再有相關接觸,以此保護原告之權利,而非必須訴諸離職一途,始能解決上述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行為和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性,故原告請求待業期間之損失,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有違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觀之,此為雇主於工作場所建立相關制度之責任,應與主管身分之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待業期間之損失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