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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李承儒訴訟代理人 李佶明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訴訟代理人 黃歆雅

劉玲櫻徐子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淡水馬偕)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淡水馬偕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因淡水馬偕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又原告原主張淡水馬偕與被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既撤回對淡水馬偕之請求,僅餘被告馬偕醫院,即無連帶責任可言,附此陳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服務證明書、淡水馬偕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