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戴辰軒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永昌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