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63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嗣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其後仍不斷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觀諸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與再審聲請人另案就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各聲請再審之書狀,三者內容完全相同,僅開頭之處所列之再審案件案號不同,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再審聲請人先前以類似書狀聲請再審,經各裁判駁回並予以指明,其主張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致使法院須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騷擾法院及再審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故其再審聲請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屬不能補正事項,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慰撫金等,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