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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114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63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訴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嗣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其後仍不斷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聲請再審,二書狀之內容完全相同,僅開頭之處所列之再審案件案號不同,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先前亦以類似書狀聲請再審,迭經各裁判駁回並予以指明,其主張欠缺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致使法院須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騷擾法院及被告,故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屬不能補正事項,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慰撫金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 2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3 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確定裁定 4 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確定裁定 5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8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2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