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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其單班4趟駕駛時間12小時之事證明確,卻遭法官違法認定10小時內跑完4趟,且稱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又再審聲請人並無濫訴,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承審法官為貪圖公車票價可以凍漲的既得利益,以及為幫忙再審相對人掩蓋其向司機不法偷工事實等不法動機,而以此手段威嚇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上開再審相對人之違法事實提起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15萬元年息5%(原請求105萬元、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以及對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等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稱其提出證據已可證明其駕駛時間長達12小時,卻遭法官違法認定10小時內可跑完4趟,以及原確定裁定法官為了威脅再審聲請人不得再提再審而對其為罰鍰等語,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並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之訴狀稱「…聲請立刻啟動再審調查程序,並涉偷工、貪污、圖利的謝佳純、絲鈺雲、林銘宏、趙彥強、張新楣、陳章榮應法官迴避」等語,應係提醒上開法官應迴避,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程序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分案處理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