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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邵志忠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恭瑋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度之主任委員為林玫筠,惟林玫筠自113年起辭任後,相對人目前無主任委員,致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之狀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致該案久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楊恭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林玫筠,惟林玫筠自113年起辭任主任委員後,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主任委員執行業務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相對人之報備資料確認無訛(見勞補卷第57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程序,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就上開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楊恭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楊恭瑋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其提出115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由楊恭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