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逸軒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致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評州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董事職位當然解任,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9號、114年度勞補字第173號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堪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提供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陳致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與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權益,復無證據證明陳致璇律師於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且經詢陳致璇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憑。爰選任陳致璇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另關於陳致璇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案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之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