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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俊宏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利秦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利秦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是以上開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亦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與聲請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魏孝秦於114年6月18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魏孝秦於114年6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選舉出董事長得以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處理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利秦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應有相當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事件選任利秦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