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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原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冠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任職原告期間職掌之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進行實體交接予原告。㈡被告應將任職原告期間使用之電腦及電腦內之各項檔案之密碼分別予以解鎖。㈢被告應將任職原告期間保管之物品(辦公桌、辦公椅、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滑鼠、具網路電話錄音功能之電話話機、電腦鍵盤、滑鼠、文具)交還予原告。查,原告上述聲明均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涉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無法認定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上述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係主張被告應履行其作為勞工離職後之附隨義務,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