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89號原 告 劉勇廷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被 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4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70萬1,080元【計算式:(89,492+5,526)125=5,701,08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9,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萬8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42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萬2,80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