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5號原 告 李郁芬被 告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即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53元及誤餐費3,000元,另加計自薪資應給付日至復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每年8月31日發放中秋節獎金99,427元及12月31日發放年終獎金198,853元,年終資深獎金142,044元,另加計自獎金應給付日至復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68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月給付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費3,687元;按月給付原告未休特別假折算現金14,145元;每半年給付原告額外津貼22,500元。經核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不包含按月給付繼續投保勞保費3,687元部分)係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27,360元【計算式:〔(198,853+3,000+20,681+14,145)×12月+22,500×2+99,427+198,853+142,044〕×5年=16,627,360】,並加計按月給付繼續投保勞保費共95,862元(退保日114年4月25日至原告年滿55歲即116年5月16日止,共26個月,計算式:3,687×26=95,86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23,2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72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而原告請求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年終資深獎金、未休特別假折算現金、額外津貼、繼續投保勞保費部分共計3,371,182元〔計算式:(99,427+198,853+142,044)×5年+14,145×12月×5年+22,500×2×5年+95,862=3,371,182〕,則不屬減免裁判費範圍,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3,126元(計算式:177,724-177,724×(16,723,222–3,371,182)/16,723,222×2/3=83,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