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原 告 何燕欽
陳金鐘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燕欽新臺幣(下同)1,553,7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鐘458,64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4日止之利息共9,648元(計算式:1,553,730×5%×35/365+458,640×5%×35/365=9,648,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2,018元(計算式:1,553,730+458,640+9,648=2,022,01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032元(計算式:21,097×1/3=7,03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