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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10號原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彭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就任職原告期間職掌之事務,按附表所示內容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進行實體交接予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將任職原告期間使用之電腦、及電腦內之各項檔案之密碼分別予以解鎖;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應將任職原告期間保管之物品(辦公桌、辦公椅、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滑鼠、具網路電話錄音功能之電話話機、電腦鍵盤、滑鼠、文具)交還予原告;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應將遺留私人物品親自逐一清理攜回,並回復原告辦公場所座位基本原狀。查原告上述聲明均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涉及勞動條件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原告陳報無法認定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述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係主張被告應履行其作為勞工離職後之附隨義務,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前已繳納2,000元(本院卷第70頁),尚須補繳1萬8,80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1.開啟被告職務上使用之電腦,逐一開啟各文件夾並告知已完成檔案與未完成帶接續檔案、將前開項目整理清單後,由原告清點確認。

2.被告應交接職務期間保管之紙本文件予原告,並由原告清點確認。

3.被告應主動整理提供並配合原告清點交接確認如起訴狀所附附件2範例所示事項及內容。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