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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原 告 黃惟婷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鄭博晉律師被 告 數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初上列原告與被告數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Bing Tech Global Limited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6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Bing Tech Global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Bing Tech Global Limited(下稱BT公司)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不詳,致本院無從對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數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BT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數道公司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16元,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BT公司及數道公司應連帶自113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USDT1萬單位(依原告起訴日即114年6月11日收盤價每單位29.83元換算為298,300元),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第3項(不包含請求113年7月26至29日積欠薪資)、第4項係分別以聲明第1項、第2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730,960元(計算式:147,216×12月×5年+298,300×12月×5年=26,730,960),並加計113年7月26至29日積欠薪資18,996元(計算式:147,216÷31×4日=18,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0日之利息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50,763元(計算式:26,730,960+18,996+807=26,750,76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988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663元(計算式:265,988×1/3=88,663)。

三、據上,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996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6月10日 (310/365) 5% 807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