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3號原 告 利沁怡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2,011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30元(含積欠加班費7,330元、民國1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已到期工資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4,757元(含113年12月差額321元、1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14,4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2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011元〔計算式:(40,000+2,406)×12月×5年+7,330+321=2,552,011〕,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