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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陳文璋訴訟代理人 黃子騏律師被 告 陶文忠即思維拖板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8,561元(含原領工資補償39萬5,350元、醫療費用10萬1,979元、加班費45萬5,682元、積欠工資3萬9,350元、特休未休工資29萬6,200元、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0萬4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8,961元(計算式:2,288,561+200,400=2,488,9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3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訴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共計110萬1,979元(計算式:101,979+1,000,000=1,101,979)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252元【計算式:30,633-1,386,982/2,488,96130,6332/3≒19,252】。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752元(計算式:19,252+4,500=23,75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