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1號原 告 黃信德被 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587元(包含積欠工資78,573元、資遣費477,049元、預告工資67,348元、特休未休工資280,6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28元(即被違法扣除之工資),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屬財產權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所請求自114年9月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3,596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然依前揭規定,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623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123元(計算式:6,623+4,500=11,1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編號 金額 期間 天數 年息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3,587元 (本金) - - - 903,587元 2 903,587元 (利息) 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 54日 5% 6,684元 3 648,528元 (本金) - - - 648,528元 4 648,528元 (利息) 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 54日 5% 4,797元 總計 1,563,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