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原 告 呂偉斌
葉維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榮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進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3、5、6、7項及第10、12、13、14項,係以聲明第1項、第8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原告葉維琪、呂偉斌於起訴時分別為37歲、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均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葉維琪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2,620元〔計算式:(45,639+2,738)×12月×5年=2,902,620〕、原告呂偉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52,020元〔計算式:(132,893+7,974)×12月×5年=8,452,020〕。另聲明第2項、第9項係請求給付勞健保費差額損失,聲明第4項、第11項係補提勞工退休金,與上開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6,085元(計算式:2,902,620+8,452,020+45,287+64,944+127,048+154,166=11,746,08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900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退休金部分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943元〔計算式:133,900-133,900×(2,902,620+8,452,020+64,944+154,166)/11,746,085×2/3=45,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一、確認原告葉維琪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維琪45,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原告葉維琪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葉維琪45,639元,暨該月份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行提繳64,944元至原告葉維琪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原告葉維琪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3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葉維琪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為原告葉維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
七、被告應為原告葉維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八、確認原告呂偉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偉斌127,0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呂偉斌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呂偉斌132,893元,暨該月份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補行提繳154,166元至原告呂偉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二、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原告呂偉斌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7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呂偉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三、被告應為原告呂偉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
十四、被告應為原告呂偉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