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8號原 告 賴啓文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修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6,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被告終止契約後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4年又5日之工作期間,則以該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則4年又5日之薪資總計應為211萬4,281元【計算式:43,900元×(48+5/31)=2,114,2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之103萬6,838元係含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1萬4,114元、短給工資70萬5,200元、積欠加班費1,824元、特休未休工資21萬5,700元,與第㈠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與第㈠項聲明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與第㈡項聲明之短給工資、積欠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7,005元【計算式:2,114,281+705,200+1,824+215,700=3,037,005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2,35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