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陳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未具體列載請求項目、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計算式,且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復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亦未於聲明中載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又原告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