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蕭順文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8,408元及泰幣69萬8,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泰幣現金賣出匯率1.037,換算為臺幣72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末日給付10萬2,846元,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泰幣4萬8,000元【換算為臺幣4萬9,776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萬5,692元及泰幣9萬元【換算為臺幣9萬3,3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0萬6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撥8,87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起訴前到期之薪資及起訴後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18萬4,870元【計算式:(102,846+49,776+8,874)125+(205,692+93,330)5=11,184,87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9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4萬2,9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