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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張雅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74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7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800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5,088,000元【計算式:(80,000元/月+4,800元/月)×12月×5=5,088,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5,088,00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4年3月4日前)之孳息共241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88,241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88,241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088,2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0,351元【計算式:61,053元×1/3=20,35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件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88,000元 1 利息 8萬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3月4日 (22/365) 5% 241.1元 小計 241.1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5,088,241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