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陳茂達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13年度考績,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涉及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惟按原告主張,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前已繳納4,500元,尚須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