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 告 趙美琴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原告起訴時為61歲,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2月,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3年2月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1,715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151,590元【計算式:(28,590元/月+1,715元/月)×38月=1,151,590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工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465,452元【計算式:306,686元+26,660元+105,760元+26,346元=465,452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5,45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617,042元【計算式:1,151,590元+465,452元=1,617,0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818元【計算式:20,454元×1/3=6,81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