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4號原 告 張雅欣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74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0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86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789,640元【計算式:(43,860元/月+2,634元/月)×12月×5=2,789,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381元【34,143元×1/3=11,381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分別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