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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原 告 姚主苗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藝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漢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728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每月6日給付原告3萬2,208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三、四項係分別請求起訴前到期薪資、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關於薪資、勞退金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3萬1,360元【計算式:(32,208+1,648)125=2,031,36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45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