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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 告 林昌琦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 律師

莊智翔 律師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李有容律師林凱倫律師吳美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3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起訴聲明㈠、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提撥退休金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即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又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725,375元、應提繳退休金9,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44,062,500元【計算式:(725,375+9,000)×12×5=44,062,5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316元,惟原告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9,439元(計算式:418,316×1/3=139,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