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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石氏孝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被 告 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佰青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承攬消費者所定作之室內裝修等工作後,會再將該等工作轉包予被告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下稱盈喬企業社)。而盈喬企業社為完成該等承攬工作,自民國107年12月起僱傭訴外人即死者彭廣賓,約定由彭廣賓為盈喬企業社提供室內裝修工作所需勞務,並按工作件數及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於113年2月間,訴外人張唐菱向特力屋購買LED燈具及吊扇,並委由特力屋為其完成燈具及吊扇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特力屋承攬系爭工作後,再轉包予盈喬企業社,嗣盈喬企業社指揮彭廣賓於113年2月23日至張唐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建物內(下稱系爭事發地點)從事系爭工作,然於彭廣賓以梯子從事燈具拆除作業時,不慎自梯上墜落地面,因頭部受到重創、當場失去意識(下稱系爭事故),其經送往國泰醫院住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3日不治逝世。惟盈喬企業社指揮彭廣賓前往系爭事發地點提供勞務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言語等方式具體告知該工作之工作環境、可能的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所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使彭廣賓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死亡之結果。原告為彭廣賓之配偶,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因彭廣賓採用案件計酬方式,原告以112年度年收入除以12即新臺幣(下同)5萬251元為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以下抗辯:

㈠、盈喬企業社則以:盈喬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水電相關工程,原告曾為其聘僱之勞工。惟於110年10月間,彭廣賓即未於盈喬企業社任職,待其離職後1個月左右,特力屋之督導即另行詢問彭廣賓要否承接水電工程,而如要成為特力屋之協力廠商,需先給付押金6萬元及依法開立發票,故許多師傅不願直接成為特力屋之協力廠商,而係與盈喬企業社成立承攬關係後,再承接特力屋之工程案件。彭廣賓當時亦選擇與盈喬企業社成立承攬關係,雙方並於110年11月間簽訂「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再由特力屋透過其自行管理之特力屋好幫手APP(下稱派案APP),直接派案予所有師傅。故而,盈喬企業社對彭廣賓接案後執行情況、是否接案、接案件數等均不過問,而係按彭廣賓實際接案情況,每月核算雙方分潤,兩造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而彭廣賓於113年2月23日亦係透過派案APP承接系爭工作,因彭廣賓未在他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同時未雇用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足認彭廣賓應屬自營作業者,並非盈喬企業社之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特力屋則以:張唐菱向特力屋購買LED燈具及吊扇後,委由特力屋負責安裝,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特力屋再將系爭工作交付盈喬企業社承攬,有雙方簽訂之協力廠商承攬合約為憑;嗣盈喬企業社再將系爭工作交付彭廣賓承攬,亦有雙方簽訂之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可証。彭廣賓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期,並對交付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作業工具及裝備需由其自行準備,其亦可另行接案,所獲報酬係依工作成果結算,足認盈喬企業社及彭廣賓間應屬承攬關係。又因彭廣賓未在他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亦未僱用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足認彭廣賓應屬自營作業者,爰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特力屋承攬消費者所定作之室內裝修等工作後,會再將該等工作轉包予盈喬企業社。

㈡、張唐菱於113年2月間向特力屋購買LED燈具及吊扇,並委由特力屋為其完成系爭工作,特力屋承攬系爭工作後,再委由盈喬企業社承攬之。

㈢、彭廣賓於113年2月23日至系爭事發地點從事系爭工作,然於其以梯子從事燈具拆除作業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其經送往國泰醫院住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3日不治逝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

㈡、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承攬人係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

㈢、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㈣、經查,證人彭薇蓁即彭廣賓之妹到庭證稱:彭廣賓本來是盈喬企業社之的員工,但後來為了多賺錢才自己做小包接案件。彭廣賓之勞保投保在盈喬企業社,110年加入工會的時候有告知我母親,因為他當時是小包所以加在工會等語(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再查,彭廣賓於110年11月與盈喬企業社簽訂「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後續即由特力屋透過其自行管理之派案APP,直接派案予所有師傅。又查,各案件之現場狀況,均係由特力屋之員工,與消費者暸解後透過派案APP通知個案接案師傅,另於派案APP公告「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並要求師傅應閱讀並遵守,倘若有疑義,亦係由個案師傅直接與特力屋之派工中心聯繫。是以,彭廣賓係透過特力屋自行管理之派案APP接案,並且自行回報特力屋每個案場之任務執行進度,盈喬企業社對於彭廣賓接案後執行情況、是否接案、接案件數等均不過問,並按彭廣賓實際接案情況,每月核算雙方分潤。再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張唐菱LED燈具及吊扇安裝作業之再承攬人自營作業者彭廣賓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訴外人韓永泰於113年3月5日談話記錄所陳,韓永泰及罹災者(彭廣賓)均與洪喬韋(即盈喬企業社)簽訂安裝運送外包承攬合約書,將特力屋交付洪喬韋(即盈喬企業社)承攬之單品配送安裝工作負責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審酌韓永泰及彭廣賓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期,並對交付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作業工具及裝備需自行準備,亦可另行接案,所獲報酬係依工作成果結算(即以勞動結果為目的),爰認洪喬韋(即盈喬企業社)及彭廣賓間應屬承攬關係。彭廣賓未在他人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同時未僱用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爰認彭廣賓應屬自營作業者。

㈤、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約定:「第七條第5項:乙方於承攬施作期間不得向客戶私下提供報價、額外服務或轉介第三人」、「第九條:乙方有服務態度欠佳、自行分發名片…甲方得終止契約」、「第十一條:乙方須穿著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有限公司配發之制服」、「第十六條:乙方欲離職,須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乙方須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不得於離職的一年內進入同隸屬於特力屋集團合作的北區廠商或工班,且不得以自己或甲方名義從事或經營相關服務」等條款(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皆說明彭廣賓對盈喬企業社負有忠誠義務、接受指揮監督云云。然所有勞務提供契約均須符合債之本旨,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工,是以勞務提供上經某程度之指揮監督,為勞務提出之附隨現象,不能遽認定必為勞動契約。本件彭廣賓就安裝燈具之設備工具自行準備,施工方式自行決定均不在監督範圍,是否接案、接案時間,盈喬企業社均不過問,是以對於完成之工作過程,盈喬企業社均無指揮監督,至於所規範身穿制服、與客戶約定時間需準時、服務態度良好、不得私下報價等,均是特力屋對於下包廠商之要求,亦即成為其協力廠商必須遵守該等規範,否則特力屋將不予繼續合作,而盈喬企業社與其下包亦有相同規範,否則無法繼續成為特力屋之協力廠商。基上,彭廣賓是為自己營業而提出勞務,其提出勞務時間、對象、項目均得自由選擇,其工作所用之設備為自己出資購買,施工方式由自己決定,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盈喬企業社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且可自行招攬其他工作。由此觀之,彭廣賓並非接受盈喬企業社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

㈥、彭廣賓並非盈喬企業社聘僱之勞工,自無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請求盈喬企業社、特力屋連帶為喪葬費、死亡補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