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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明峯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Damian Santiago William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58,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3年7月25日起擔任原告之國際部升學輔導教師,

兩造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聘僱期間自113年暑期開始至114年第二學期結束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75,000元。惟被告在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前,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4年6月10日自請離職,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對原告之行政運作與學生權益造成實質損害,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其1個月基本月薪75,000元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為國内知名私立高中,高中部之國際班畢業學生錄取國外名校之比例甚高,每年均吸引眾多學子競相報考。

然被告離職後,未踐行任何合理查證之義務,竟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6月11日上午1時50分、6月23日下午9時57分,分別使用被告提供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及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故意散布毀損原告國際升學輔導作業之不實言論,聲稱原告師長之推薦信係由AI生成,使原告被國外大學列入黑名單或灰名單,拒絕原告學生之入學申請或對原告之學生進行額外審查,甚將國外大學常規例行性之審查信件,誤導為原告遭列入灰名單之情,並謊稱原告要求被告封口,不得對學生透露該等大學名單,致原告之學生及家長對原告產生誤解及不信任感。且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高達百人以上,復因被告曾任原告之國際部升學輔導員,其所為之言論對原告聲譽之影響力極大,甚至遭校外之升學顧問公司製作成事件懶人包刊登於留學部落格網站,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致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升學輔導產生質疑。是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難以挽救之損害,而對達成原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前揭主張㈠:

⒈按113學年國際部聘僱工作條款與規範:1.職務:此職務

為教師工作。任教期間一學年度,從113年暑期開始至114年第二學期結束為止。教師負責教授英文會話課程及國際班課程、擔任升學輔導老師,及完成其他如工作手冊所載之職責。2.教師之月薪為75,000元......。15.......未履行工作條款與規範之定義為違反此工作條款與規範之任何條款。違反之受聘者須支付1個月不含任何獎金或加班費之月薪為罰金。......,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8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前,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114年6月10日自請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所發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1個月月薪75,000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前揭主張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外發信陳指原告師長之推薦信係由AI生

成,使原告被國外大學列入黑名單或灰名單,拒絕原告學生之入學申請或對原告之學生進行額外審查,並附國外大學常規例行性之審查信件,據此稱原告遭列入灰名單,及原告要求被告封口,不得對學生透露該等大學名單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6月11日上午1時50分、6月23日下午9時57分所發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美國南加州大學例行查核信件(見本院卷第50-60、66-81頁)等件,可資為憑。而被告前開事實陳述,已足以影響到原告之名譽權,損害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惟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證明其前開陳述為真實,或已為合理查證,應認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教育事業之學校法人,其辦學聲譽

與公信力為其存續及達成教育目的之核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在國際教育界與家長間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其寄信之對象達百人以上,復經Ivy-Way留學部落格網站刊登其信件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94-108頁),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雖無證據顯示已對原告之招生或升學影響,惟上開廣泛流傳之擴散效應,仍足以認為對原告辦學之達成有重大妨礙,其損害難以純以金錢量化。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總額為712,289,965元,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告前述之教師工作、薪資水平,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54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