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慧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第19列之「應給付日」欄、「利息起算日」欄,關於記載日期「109年2月2日」之記載,皆應更正為「109年2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