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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冠廷 00000000被 告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汶靖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民國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052元。㈢被告應提撥1萬2,1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存在僱傭關係。㈡確認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以致年資減損事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52元。㈣被告應提撥1萬2,1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提撥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款項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於114年4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538元(鐘點費含息2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8,640元暨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老年給付損失3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萬2,1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前述㈡項聲明,則有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8元(鐘點費含息2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8,640元暨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以致年資減損而造成36萬6,400元的損失(本院卷第161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學校星宇天文社指導老師,並由被告每學期發給原告社團指導費2,000元。依被告訂定之相關規範所示,指導老師有於社團課程時間及會議進行時到場之義務;社團活動申請,縱經指導老師核准,仍需經由學務處等校內行政審核;社團之申請或報告,由社團負責人呈指導老師、學生活動組長、主任教官、學務主任、校長等依次辦理,故被告自校外聘請之指導老師,仍屬校內分層負責一環,並依校內規範履行公務,具有從屬性關係,故被告與原告間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間具有僱傭關係,另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基準」每節課400元,每學年不少於24堂,故被告短少給付2萬8,000元,又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損害36萬6,4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勞退金8,640元及分配3,498元。又認為原告目前不能請求老年給付之損害,則備位請求確認之。爰依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校之新舊課綱皆區分正式課程及非正式課程,正式課程為1-7節,在第7節以外的都屬於輔導及課外(後)課程,由學生額外繳費,由學生自費鐘點費,故於正式課程之外,本件星宇天文社的社團時間是第9節課,被告學校學生不參加第8、9節不會影響學生出缺勤或評分,亦不會列入學生獎懲紀錄,更無老師教學之考核,被告學校並無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且原告擔任社團老師,並非被告學校與其約定,更無報酬或薪資約定,至於被告曾給予原告之2,000元費用,係一學期一次性之社團指導費,為原告與學生社團約定所提供課後社團服務,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次按勞保條例與勞退條例之規定,符合僱傭關係之員工,雇主始有義務辦理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原告並非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因此原告無相關規定之適用。既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亦無2萬2,400元鐘點費之積欠。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鐘點費之疑義,亦係與學生社團間之問題,而與學校無涉。況原告主張積欠之鐘點費,時效亦已全部完成,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學校星宇天文社之社團指導老師,並由被告每學期發給原告社團指導費用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㈡、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星宇天文社之社團老師之過程,為原社團老師結婚無法帶團,因原告為被告學校之畢業學生,曾為星宇天文社社團之成員,乃由星宇天文社之社團同學主動與其聯絡,徵得原告同意後,再與被告學校確認,被告學校無拒絕之後,由原告擔任星宇天文社社團指導老師。而被告學校從未主動徵詢原告有無意願擔任社團老師,亦從未提及社團活動內容及報酬、薪資等。又原告與被告學校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原告僅簽署社團指導老師資料異動資料,此經原告當庭自承(本院卷第172頁)。原告自承前一任指導老師亦告知指導費用為一學期2,000元,是以被告學校從未與原告洽談所謂勞動條件、薪資等,原告當時亦未有任何異議。又原告擔任之星宇天文社社團老師,是第9堂課,而課綱內正式課程均為1到7堂,而8、9堂都是輔導課程,35節內則由國家支付教師鐘點費,但第8、9堂是由學生自行付費,自由開放參加,此有審判諮詢專家高孟琳委員到庭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以被告學校之天文社社團為課外社團,由學生自由參加,自付鐘點費,並由學生自行接洽社團老師,被告學校根本未與原告討論所謂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諸如上課內容、薪資等,且社團活動內容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7629300號函表示「凡屬課外(後)社團教師因與學校並無僱傭關係,日後新進教師無須為渠等辦理勞保加保事宜。」(本院卷第38頁)。又所有勞務契約之提出,均須符合債之本旨,是以受某程度之指揮監督在所難免,例如承攬人必須接受定作人委任之人(建築師)監工及驗收,故原告既然同意擔任學生之社團老師,在社團活動時間本應到場,又社團活動申請雖仍需被告學校批准,此因被告學校對於學生安全須加以注意,且需確認社團活動未有對學生身心不適當之內容,此不能表徵原告受被告學校指揮監督,而具有勞工之從屬性。職故,原告係天文社社團同學直接與其接洽而擔任社團老師,其授課內容得以自行決定,被告學校從未與原告協商過任何勞動條件,是以被告與原告在104年間至108年間並無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至於被告曾給原告的費用是一個學期一次性社團指導費2,000元,以及發給原告之聘書,皆為學校感激原告對學生社團所為之服務,不能證明為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勞動契約不存在,其請求另給付鐘點費為無理由。

㈢、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退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與被告學校成立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學校聘僱之員工、勞工,被告學校自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導致受有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進而主張請求及確認,為無理由。又被告亦無補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告針對勞工退休金提撥,又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補提撥,雖有重複,但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538元(鐘點費含息2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8,640元暨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老年給付損失3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萬2,1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㈡部分,則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8元(鐘點費含息2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8,640元暨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以致年資減損而造成36萬6,400元的損失,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