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冠廷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汶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8,676元(計算式:406,538+12,138=418,676),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訴訟(勞工退休金損失8,640元、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老年給付損失36萬6,400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947元【計算式:8,490-40,138/418,6768,4902/3≒7,9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