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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盧寶治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宜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關嵐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彭俊凱律師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88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2萬7,470元,於113年8月31日退休離職。被告屬勞保強制納保單位,卻遲至98年7月1日才幫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勞保投保年資少5年4個月又8日,被告並於開始投保後高薪低報直至原告檢舉,致原告退休後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均有差額損失高達4,251元,則原告自113年9月至115年4月,計20個月,已請領之勞保給付短差損失為8萬5,02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115年4月時實歲為63歲,且原告為臺北市女性市民,查113年臺北市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5.58年,依司法院網站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萬1,60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短差損失共計92萬6,623元(計算式:85,020+841,603=926,623)。

㈡、又原告之母於111年4月間過世,勞保局以被告所報之月投保薪資核發喪葬津貼7萬4,499元,原告依法本應領得8萬7,900元,卻因被告高薪低報受有1萬3,401元損失,經原告向勞工局聲請於114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雖被告就原告前開到職日、擔任職務、月薪及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惟兩造對差額損失金額之計算有歧見,最終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其計算應力求公平且合理,故採用全國性之平均餘命之數據,有助於確保不同地區之權利人在相同或類似之情況下,得以獲得相對一致之賠償金額,單一縣市之數據可能因地域性因素而存在偏差,其代表性與客觀性不如全國性數據,自應以全國性、不分男女之平均餘命計算,即21.99年。縱應使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基數,則因現今交通便利,地區性與平均餘命之關聯性更為薄弱,仍至少應使用「全國地區」之女性,即24.13年,而非將地區性之認定作為損害賠償額度之基礎,如此較符合公平原則,始與損害賠償之本質無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3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為27,470元,於113年8月31日退休離職,但被告於98年7月1日方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遲延投保勞保及高薪低報等違法情事,導致原告退休後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均有差額損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92萬6,623元。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查原告於93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屬勞保強制納保單位,但被告卻遲至98年7月1日才幫被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短少五年四個月又8日。此外,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雖開始幫原告投保勞保,但卻長年有高薪低報情事。原告離職後始發現上開違法情事,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經該局調查後以113年12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360199623號函認定被告確有高薪低報情事予以裁罰,並逕予更正及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此參見上開更正及調整(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3.原告從113年9月起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按照調整前僱主高薪低報的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5,093元,乘以保險年資32年又105日(以32年4個月計,等於32.33年),再乘以1.55%計算為12,574元,並減給14%,從而算出原告每月可領老年年金為1萬814元,有勞保局113年11月20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289152號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4.惟查,依勞保局調整後的投保薪資表(即甲證6),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月提繳工資為:103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03年9月至104年2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2萬8,800元;106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07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07年9月至108年2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2萬8,800元;109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09年9月至110年2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2萬8,800元;110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11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12年3至8月共6個月,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該60個月之月提繳工資共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30,300x6)+(28,800x6)+(30,300x6)+(30,300x6)+(28,800x6)+(30,300x6)+(28,800x6)+(30,300x6)+(30,300x6)+(31,800x6)=1,800,000】。平均月提繳工資為30,000元【計算式:1,800,000÷60=30,000】。並有勞保局115年3月3日回函說明二載明:「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000元」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頁)。

5.又被告依法應自原告到職日(即93年2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被告卻遲至98年7月1日始幫原告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自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算。故93年2月24日至98年7月1日,乃原告勞保投保年資減損期間,計5年4個月又8日。如加計該等減損年資,原告勞保年資應為37年又8個月。若被告遵法自原告到職日(93年2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未高薪低報,則原告每月可領勞保老年年金應為1萬5,065元。【計算式:30,000元(平均月提繳工資)×37.67(勞保年資)×1.55%(所得替代率)×(1-14%(減給))=15,065】,有本院函詢勞保局115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1510036150號函說明二載明:「…如依旨述情形計算,則其保險年資為37年又234日(以37年又8個月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000元,經試算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萬5,065元〔(30,000元x37.67x1.55%) x (1-14%) =15,065元〕」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頁)。

6.被告因遲延幫原告投保勞保,且高薪低報,造成原告每月可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高達4,251元【計算式:15,065-10,814=4,251】。原告自113年9月至115年4月計20個月,已請領之勞保給付短差損失為85,020元【計算式:4,251×20=85,02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115年4月時實歲為63歲。

且原告為女性臺北市民,其平均餘命自應按臺北市女性市民標準來計算,查113年臺北市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5.58年,依司法院網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萬1,603元。【計算方式為:4,251×197.00000000+(4,251×0.96)×(197.00000000-000.00000000)=841,603.0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58×12=306.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短差損失共計92萬6,623元(計算式:85,020+841,603=926,623)。至於被告抗辯要依據全國之平均餘命計算云云,由於經濟發展、環境品質及醫療資源有城鄉差距,各地平均餘命均有不同,原告為臺北市民,當然依臺北市之統計資料計算,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勞保喪葬費補助差額損失1萬3,401元。

1.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2.原告之母在111年4月間過世,當時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僅得7萬4,499元(本院卷第38頁)。勞保局是用被告高薪低報的110年11至12月共2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111年1至4月共4個月,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本院卷第28頁),來計算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為14萬9,000元【計算式:(24,000x2)+(25,250x4)=149,000】。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除以六,得出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833元(計算式:149,000÷6=24,833)。而父母死亡可領喪葬津貼為3個月,故勞保局核發原告喪葬津貼7萬4,499元(計算式:24,833×3=74,499)。惟查,依照勞保局調整後的原告月提繳工資表(本院卷第62頁),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此四個月份的月提繳工資應為2萬8,800元;111年3、4月此二個月份的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300元,來計算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為17萬5,800元【計算式:(28,800x4)+(30,300x2)=175,800】。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除以六,得出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9,300元【計算式:175,800÷6=29,300】。父母死亡可領喪葬津貼為3個月,故原告本應領得喪葬津貼8萬7,900元(計算式:29,300×3=87,900),卻因被告高薪低報受有13,401元損失(計算式:87,900-74,499=13,40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該等損失。

四、綜上,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24元(計算式:926,623+13,401=940,0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回證,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