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郁婷被 告 樂泊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釜訴訟代理人 吳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
惟被告勞健保僅投保級距11,000元,高薪低報,且5月份時數大幅減少,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14年5月5日口頭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9,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受有18,000元之損失。爰依就業保險法(起訴狀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受僱,約定時薪190元,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被告暫以部分工時兼職勞工未達基本工資者之11,000元級距投保,並無不法。且依原告實際工資,其113年12月工資僅9,120元,並未達基本工資,被告於該年度8月以前均得以該級距作為投保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行為,並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又原告自願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無從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雇主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則上應按勞工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其保險費。然如新進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作為當月投保薪資,再若工資有調整,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被告勞健保僅投保級距11,000元,高薪低報,且5月份時數大幅減少,影響原告權益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薪資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原告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份薪資分別為9,120元(48小時)、21,565元(103.5小時)、19,665元(103.5小時)、19,665元(113.5小時)、10,640元(56小時)、1,520元(8小時)。可知原告之工時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而其屬時薪制,每月薪資數額亦無法固定,故被告於113年12月僱用原告時,應得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作為當月投保薪資,而被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最低級距11,100元投保(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最低工資,其月薪資低於11,100元者,見本院卷第160頁),尚難認有違反規定。又原告自114年2月起受領工資並不固定,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114年8月底前(就原告114年2月5日所受領114年1月份工資21,565元,亦應於114年8月底前調整),將原告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數額,作為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換言之,被告於114年8月底前以原告受僱時之情形,仍以最低級距11,100元投保,難認其有違反前揭規定。故原告於114年5月5日,以被告有高薪低報投保之違法,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理由。進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並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難認其有失業給付損失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