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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顧中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被 告 鴻翔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輝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洪楷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45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0,48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314頁),核原告請求內容均為延長工時工資(下或稱加班費),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利工程師,113年6月5日離職。原告自109年9月起開始負責公司全球客服工作,因客服回覆需配合不同國家之作息,且被告代表人張永輝及公司業務主管亦頻繁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交辦工作,致原告平日每天加班4小時;例假日、休息日及休假日均須加班12小時,被告未給付平日加班費1,865,520元、假日加班費1,094,394元。另原告小孩於000年0月間出生,原告雖請陪產假4日、特別休假7.5日,然原告請假期間9月9日至18日共10日仍持續為被告處理公事,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工資30,56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2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中段及第4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480元,其中1,527,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63,021元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内,擔任業務及全球客戶窗口,依該職務之特性,為一般業務回復工作,僅需於上班日以E-mail、FB等方式回覆即可,並非即時性,性質上屬於「待命時間」性質之工作,實有別於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客服人員(如銀行客服人員),需全天候待命之特性。又原告明知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度且曾申請加班,卻未依規定於加班前申請或加班後3日內補申請,以利被告審核,竟於離職一年後才提出加班費之請求,僅憑片面對話即請求加班費,不僅被告無法依規定審酌加班内容,更無法確定其加班成果,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且被告已考量原告業務之性質及原告辛勞,亦自109年起每季亦依接單狀況發放業務獎金1至2萬不等,總額高達326,449元,年度亦發放年終獎金,金額高達271,681元,足見原告報酬遠高於一般勞工,充分反映被告對於該工作職務之回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另外,雇主如同意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則亦可認勞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正常工作日外,額外提供勞務之事實,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適用。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反面解釋,如果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外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即無從適用該規定。換言之,如勞工主張其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外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仍應由勞工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天加班4小時;例假日、休息日及休假日均須加班12小時。此外,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18日共10日請陪產假及特別休假期間,仍持續為被告處理事務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及代表人張永輝之對話紀錄、客服週報表暨電子郵件、原告個人電腦信件及附件内容、回覆客戶訊息之紀錄等件為佐。經查:

1.原告平日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依原告109年9月8日至113年6月6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438頁至458頁),可知原告平日均為18時許打卡下班,星期六、日或假日並無打卡記錄。

2.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Jonathan Wang及負責人張永輝等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2頁、第307頁至311頁),內容如附表一。可知原告於平日下班時間後(即18時後)、星期六、日或假日,以及111年9月12日起請陪產假及休假期間,仍有回覆被告負責人張永輝詢問有關工作事宜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5、10、16、19、21、25、

26、28、30、35、40、42、48、49、55),亦有張永輝對原告為工作上事項之指示之情事(指示之內容包括要求立即回應或要求待上班時間回應,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1、12、13、15、17、18、20、22、23、29、31、32、33、34、36、37、38、39、43、45、46、47、50、

51、52、53、54、56、57、58),亦有原告就工作事項主動詢問張永輝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8、14、27、41、44)。

3.又依原告提出客服週報表暨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65頁、第426頁、第431頁至434頁),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日至4日、8月26日至27日、9月23日至24日、9月29日至30日、10月7日至8日、11月1日至2日、112年12月23日至24日113年3月9日至10日、3月16日至17日、3月23日至24日、3月30日至31日、4月6日至7日、4月13日至14日、4月20日至21日、4月27日至28日(以上均星期六及星期日)均有處理客戶問題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客服週報表均係原告自行填載,不能認有真實性。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按週或按日提出客服週報表,該記錄只是其業務內容之例行性記載,原告並無偽造之必要,且如果原告所提客服週報表所載工作內容有不實在,被告應能收到後檢查確認並責令原告更正,而原告任職期間,未見被告曾有對原告所填載之客服週報表之正確性提出質疑,是以尚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4.依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2月8日、2月22日、3月2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電子信件及附件内容(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21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日期有將含有星期六、星期日回覆客戶產品問題之週報表以電子信件方式寄送予被告之負責人張永輝。

5.又依原告提出109年9月12日(六)下午3時30分、7時47分、8時49分、9時11分及9時30分分別回覆客戶之電子信件(本院卷一第222頁至226頁),及依111年9月11日至13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向張永輝說明請產假之事,以及張永輝曾於9月13日傳送資料截圖予原告,並留言「請處理」之事)、9月10月至18日之客服週報表、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90頁至292頁),可知原告確實自111年9月12日(一)起至9月15日請陪產假,9月16日請休假,期間均有處理客服問題之事實。然按加班是指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繼續工作;而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規定給予勞工之陪產假期間原本就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只是因為法律賦予權利而免除出勤。故勞工在請陪産假期間同意雇主指派工作,等同勞工放棄了該段時間的假期(俗稱銷假上班),其不能視為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時」,亦即此情形之提供勞務並無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可言。

6.綜上各項原告提出的證據,其中張永輝與原告於「原告出勤紀錄以外之時間」之對話,有部分只能認為係原告單純回覆張永輝詢問工作事宜,對話結束後就結束,加班時間應為「對話時間」,另若是原告回覆張永輝之問題或收到張永輝工作事項之指示後,依對話脈絡可知確實有因張永輝之提問或指示,進而無法休息,必須為相關事項之處理而為勞務之提供,則加班時間即為該處理事務之時間。此外,在原告主動聯絡張永輝之情形,既原告有請求張永輝表示意見及指示之必要,而主動聯絡張永輝,可見原告當時正在處理客服之工作事項,又張永輝接到原告之聯絡後,應能知悉原告當時正在處理被告之事務,其未阻止而容許原告繼續處理,可認被告亦同意原告加班並受領其勞務。另依原告提出之客服週報表,亦可見原告於星期六、日有回覆處理客戶問題之事實,應認係屬加班。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加班,自非可採。但無論如何,不能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逕認原告係平日加班4小時,星期六、及假日加班12小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加班時數及加班費:

1.按勞動部為提供事業單位就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系爭指導原則第2條規定勞工因工作性質特殊,在外工作有經常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雇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時數內免回報及徵得雇主同意,於工作完成後,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其次,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第2項亦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於事業場所外,藉由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型態,稱為電傳勞動。有關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並依約履行。又電傳勞動工作者自主性高,較易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有關實際出勤情形及確切休息時間,應由勞工自我記載(如工作日誌等),並透過電子設備(如線上登錄系統等)記錄後電傳雇主記載。因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場所多半非在雇主之事業場所,雇主對於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難以管控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應採事前申請或約定等方式為之。綜合系爭指導原則之內容,勞工於打卡下班後,離開雇主之事業場所,仍有藉由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為工作之指示者,固應認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然仍應由勞工就延長工時之時間為何乙節此一有利於已之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被告提出PLM系統介面截圖、員工透過該系統申請加班、原告透過該系統請假及公出之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44頁至352頁),可知被告公司確實設有加班申請之制度。原告於打卡下班後乃至於星期六、日及假日實際上固然有加班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原告卻未利用被告之該系統申請加班費,致被告無從補登工作時間紀錄。又縱如原告所稱(如原證14),原告任職期間該系統並無針對「打卡下班離開公司在外提供勞務」之情形設有申請欄位,故原告實際上無從利用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度申請加班費,然原告就其加班之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仍應依系爭指導原則所示,以各種可事後檢視之方式自我記載,作為認定其加班時數之證據,如因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確實有提供勞務或者無從推認加班時數,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加班時數無法認定及計算之不利益應歸原告。

3.依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茲分別說明原告有無加班事實及加班時間,結果如「加班時數」欄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客服週報表,原告確實有於星期六、日回覆處理客戶反應問題之情形,其中原告所處理之客戶問題無法區分是休息日或例假日,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依舉證責任分配,其不利益應歸原告,故均認定為休息日所為。參考被告陳述每件客戶問題約花費10分鐘﹙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了處理客服而加班之時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4.原告固再主張其所提交予被告之客服週報表中均有超連結,可連結至被告之公司內部mantis資料庫,從mantis資料庫即可明瞭個案件細節,並可推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完整之工作記錄,被告依法有提出義務等語。然而:

⑴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等。

被告之公司內部mantis資料庫屬於被告業務上之文件,不屬上開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書,自不能認被告在訴訟上有提出之義務。

⑵況再依原告提出113年3月4日至4月29日之客服週報表來

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34頁),其要為記錄該期間客戶所反應產品問題以及處理情形,亦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客戶服務記錄。然原告自陳連結內容可進一步知悉客戶產品問題及原告回覆問題之時間,則依連結所得到之原告工作記錄亦僅能知悉原告寄送回覆客戶或回覆系統之時間點,尚不能知悉原告實際處理該事件所花費之時間長短。則縱使命被告提出mantis資料庫內原告工作記錄,依原告之工作記錄,也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在「原告出勤紀錄以外之時間」提供勞務,但不能具體認定原告之加班時數為何,且依原告之記載方式,星期六、日均以「Weekend」欄位合併記載,無從憑認所處理之客戶問題,究係星期六或星期日所為。因此,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5.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三「當月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原告加班時數來計算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費,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為25,597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應分別於次月發放,是以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2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中段及第4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97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由本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一:

編號 對話時間及內容 加班時數 1 張永輝於109年9月9日(三)下午6時40分向原告稱「@陳顧中,回家有空的話就再花1小時補登一下問題吧」,原告同日6時42分回覆稱「好的」(本院卷一第24頁,以下未註明均為本院卷一)。 張永輝指示原告花1小時執行職務。 2 張永輝於109年9月11日(五)下午9時55分向原告稱「@陳顧中,我們申請brighter C無按鍵專利怎麼沒下文了」,未據原告回覆(第25頁)。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執行職務。 3 張永輝於109年9月12日(六)上午10時47分向原告稱「Evan下週四、五會進公司,請他教導,如何操作官網後台,產品如何刊登上架。」,11時7分及8分分別稱「要做成文件」、「我請美工做這文件」。原告於11時35分回覆「了解」(第25頁)。 未指示應立即執行,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執行。另原告回覆「了解」不算加班時數。 4 張永輝於109年9月13日(日)上午11時53分及54分別向原告稱「這個case要先請客人協助是否connector鬆脫,我先寫一份無法開機,無法充電的FAQ給你。」、「你的回答與短片沒有依照他的問題點做解答,對彼此等於做白工。」。原告於下午1時51分回覆「Dear Sir,My apologies for the late reply. Would you mind check the connector in the Inside module for us first? 0000-00-00 at 8.48 PM.png/Please refer to the following video to access the inside module.Depends on the situation, we might be able to send you a replacfiment.(With Adapter M14-)」(第26頁)。 原告依指示撰寫回覆信件,推估約20分鐘﹙但例假日加班,應以8小時計算加班,以下同﹚。 5 群組109年9月11日(五)晚上9時58分語音通話52秒(第29頁)。 以通話時間長短估加班時間為1分鐘。 6 張永輝於109年9月15日(二)晚上8時18分留言「時數沒填」、「我沒簽核」、「你明天改一下」,原告回覆「Thank you thank you」。張永輝接著再留言「另外我有找到BlowBack以前有交易過」,及傳送檔案。原告回稱「量很少?」,張永輝留言「2019年銷售額64萬NTD」,原告回稱「好多喔」,張永輝接著言留言「2020年沒在交易過」、「算不錯啦」(第29頁)。 指示原告明天再執行任務。 7 張永輝於109年9月18日(五)下午6時43分傳送檔案。再於9月19日(六)上午11時44分留言「請把faq文件傳給我看」、「我先看看文件的方式是否是有用的,免得你做完了卻沒有實際效益」(第30頁)。 推估原告依張永輝指示執行時間約20分鐘。 8 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六)下午傳送檔案及留言「Dear Eric,目前有一個羅馬尼亞的客人在我們台灣官網訂了一個ITracer。DHL日前通知他要支付約672台幣左右的關稅。請問以前這樣的狀況如何處理。」,張永輝回覆「我想想」、「週一再回」、「週一提醒我這件事」(第30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9 張永輝於109年11月6日(五)晚上11時49分打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張永輝留言「我有看到fb對話」、「簡單一點好了」、「換一個新的給他」、「跟他說現在是週末假日」、「週一寄出」、「寄加拿大應該要1週吧」,原告回覆稱「好」、「我記得3、4天能到」(第31頁、第307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10 張永輝於109年11月14日(六)下午5時42分傳送檔案及連結予原告。原告於5時44分留言「你要不要打給我」,其後兩人通話2次,分別4分30秒及1分53秒(第31頁)。 推估原告因通話而不能休息時間約7分鐘。 11 張永輝於109年11月20日(五)晚上9時28分留言「RGB噴火混色的專利要快」、「這絕對是非常有市場的產品」、「專利一定要申請到」,並傳送檔案予原告。原告於10時50分留言「好」(第32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就此指示於當晚執行相關任務。 12 張永輝於109年11月22日(日)中午12時1分打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張永輝於12時20分留言「另外RGB噴火專利,我要一次到重要市場國同時申請專利,美、歐、中、日、韓都同步申請」,原告於12時50分回覆「好。我本來也想建議你至少多申請美國日本」(第32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就此指示後有執行相關任務。 13 張永輝於109年11月28日(六)晚上7時2分留言「專利要趕快寫」、「下週一開始我每天要看進度」(第33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就此指示於當晚執行相關任務。 14 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日)上午11時6分傳送檔案及留言「有一個瑞典剛收到換貨品不久的客人反應收到的Lighter S又壞了(這次是無法開機,上次是管內UV有一邊壞了)他這次看起來蠻生氣的。我想這跟他有自付關稅有關。要不要考慮寄一個Brighter C給他?」,張永輝於上午11時46分回覆稱「好,問他用什麼BB槍,是瓦斯動力還是AEG」,原告於下午1時33分回覆「好的」(第33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15 張永輝於109年12月4日(五)下午6時35分打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張永輝於6時36分留言「專利要靠你積極去申請了,遇到需要我決策的事情或是會停頓的事情請務必要第一時間來找我尋求解決」,原告於晚上7時25分回覆「好」(第33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就此指示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16 張永輝於109年12月11日(五)晚上8時27分傳送檔案並留言「麻煩回覆一下。11/30問,至今沒人回應」(未見下方有原告回覆)(第34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就此指示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17 張永輝於109年12月26日(六)上午10時3分傳送檔案予原告並留言「你可以幫忙回一下嗎」,原告於下午1時55分回覆「了解」(第34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18 張永輝於109年12月29日(二)下午6時43分打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張永輝接著留言「你搞錯了啦。一個是18萬,另一個是46萬。不同公司只是名字都叫James」,原告於下午6時48分回覆「Sorry.那麻煩您另外發信給Aloha。會計說要留記錄。」,張永輝稱「我明天發」,原告回覆「了解」(第35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19 張永輝於110年1月27日(三)晚上11時52分張貼FB專頁的訊息截圖並留言「這是你處理的嗎」,原告同時回覆「嗯。我不會再回應了...」,張永輝稱「現在時間很晚了,明天再了解。先不要再回應他」,原告回覆「了解」(第35頁、第307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20 Jonathan Wang於110年3月27日(六)中午12時20分及39分別向原告稱「他如果寄回來,願意付運費跟adaptor的錢,就幫他處理吧」、「他如果願意付運費,送他轉接器請他在那邊自己想辦法拆下來。」。原告分別於留言後分回覆「了解」及「好的」(第26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21 張永輝於110年4月2日(五)下午6時41分留言「在台灣申請一個商標要多久要多少錢」、「查一下armin lab有沒有商標」,原告於晚上8時13分回覆商標價格(第36頁)。 原告自6時41收到指示,迄至8時13分回覆,推估處理張永輝提出的任務約1小時30分鐘。 22 張永輝於110年4月6日(二)晚上7時11分留言「你回覆客人,感謝他的寶貴意見,我們會改善電源燈的設計」、「實際上我也打算改善」,原告同時回覆「了解」(第36頁)。 推估原告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23 張永輝於110年4月11日(日)中午12時18分留言「RGB火焰功能專利要追加手電筒的應用」、「週一把功能加到專利裡面。包含結構可以透過lens改變led光線方向」,原告於下午1時55分回覆「好」(第37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就此指示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24 Leo Li黎士杰於110年4月20日(二)晚上10時27分回覆Jonathan Wang留言「Leo請確認一下YouTube/ig 是他自己的帳號」,稱「應該還好」,Jonathan Wang同時再留言「是他自己嗎?」,Leo回稱「恩/他在臉書留言有給連結」,其後原告加入留言稱「我通常遇到我覺得他在騙人的客戶。我會這樣回:Dear Sir,Your case is too specail.If you don't want to go through the retaller who sold It to you,you can send it back to us for the warranty.Please send It to Address...」(第27頁)。 原告係參與同事之討論,無法看出原告有受到被告指示並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25 原告留言「請問Amazon的密碼是不是又改了」後,E.C於110年5月1日(六)下午3時23分回覆原告稱「我私你了」,其後張永輝留言「對」,原告於其後留言「小Eric有幫我了」(第27頁)。 僅由原告詢問Amazon的密碼一事無法看出原告有受到被告指示並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26 張永輝於110年5月16日(日)下午4時5分與原告語音通話49秒(第37頁)。 推估原告因通話而不能休息時間約1分鐘。 27 張永輝於110年5月27日(四)晚上10時8分傳送FB專頁對話訊息截圖予原告,原告同時回覆「可是。他無法提供購買證明」、「而且,我過來10個月,從來沒有遇過Lighter BT無法測速的狀況」。張永輝留言「明天在討論」(第38頁、第308頁)。 推估原告在收到張永輝留言前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28 張永輝於110年6月6日(日)中午12時28分起傳送圖片及留言「這樣的寫法不容易理解...」(但下方並無原告回應)(第38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受到被告指示並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29 張永輝於110年6月21日(一)晚上10時5分留言「我剛剛想到一個mode是應用RPS的情境」、「我有發mail給你,有詳細說明。」,原告於晚上10時11分回覆「Looks Interesting。當然可以寫進去。」(第39頁、第308頁)。 無法看出原告受到被告指示後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30 張永輝於110年7月1日(四)晚上9時2分與原告語音通話4分33秒(第39頁)。 推估原告因通話而不能休息時間約5分鐘。 31 張永輝於110年7月6日(二)晚上8時18分留言「Jonathan看完英文翻譯了,他說沒問題」、「進行下一個階段吧。」,原告回覆「了解」(第39頁)。 無法看出原告受到被告指示後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32 張永輝於110年7月8日(四)晚上8時59分留言「5ku也應用RGB led做噴火豬了」,於原告留言「看起來蠻遜的。」,張永輝再回覆「已經有個樣子了。我比較擔心專利是否順利進行過關。」(第40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受到被告指示並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33 張永輝於110年7月10日(六)上午8時50分留言「起床了嗎」、「有新專利要跟你討論」、「就是利用超音波產生煙霧在用flame les照射煙霧產生火焰效果的作法是否能申請專利。」、「你檢索一下。我晚一點打電話給你」,原告於下午1時52分傳送mantisi資料庫連結及留言「以上只是初步檢索…」(第40頁、第309頁)。 原告受到被告指示進行專利檢索,並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但看不出來原告何時開始進行檢索,無從判斷時間長短。參考編號21,推估處理時間約90分鐘。 34 E.C於110年8月1日(日)下午6時21分對原告留言「臉書那個客人先不要回他好了,我們禮拜一討論一下」,其後原告留言「了解」(第28頁)。 推估原告在收到張永輝留言前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35 張永輝於110年8月7日(六)下午2時53分打語音電話予原告,未接。原告於2時54分回打語音電話給張永輝,通話39秒,並於2時56分及57分各傳送i-platpat予張永輝(第41頁)。 自原告打語音電話至傳送檔案予張永輝止,原告因此不能休息時間約5分鐘。 36 張永輝於110年11月21日(六)晚上7時33分與原告語音通話1分7秒。隨後張永輝留言「明天討論一下槍燈用角度偵測去開關槍燈或是改變模式」,原告回覆「Noted」(第41頁)。 張永輝打語音電話予原告,原告因此不能休息時間約2分鐘。 37 Jonathan Wang於110年11月27日(六)凌晨12時45分在群組留言「官網活動設定錯誤,我已經在fb的信箱裡回了一些問題」、「請參考」。原告於上午10時9分留言「Thank you thank you」(第28頁)。 無法看出原告有受到被告指示並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38 張永輝於110年12月15日(三)晚上9時56分傳送連結予原告,並留言「這個要怎麼看,明天跟我講解一下」,原告於9月時59分傳送截圖予張永輝並回覆「您只要看到12/8﹙08.12.2021﹚以後﹙上面﹚沒有新東西。就表示還沒出來。」,原告最後於10時8分回覆「互相有連」(第42頁、第309頁)。 張永輝打語音電話予原告至原告最後回覆期間,原告因此不能休息時間約12分鐘。 39 張永輝於111年1月18日(二)晚上7時13分留言「這要怎麼查」,原告於7月時20分傳送連結及留言(第42頁)。 期間原告因此不能休息時間約8分鐘。 40 張永輝於111年4月28日(四)晚上8時53分留言「日本的專利證書下來了嗎」,原告於8時55分回覆「還沒有耶」,並傳送連結,稱「目前看得到五國」(第43頁)。 期間原告因此不能休息時間約3分鐘。 41 原告於111年6月3日(五,端午節)上午11時40傳送信件截圖予張永輝。張永輝於中午12時14分留言「你請他等一下,我們有新版本」,原告回覆「所以我們真的有出貨那間日本公司。那我先跟他要購買證明」,其後原告於下午2時31分傳送連結予張永輝(第43頁)。 自原告傳送信件截圖予張永輝止,迄至下午提出處理結果,推估原告執行任務時間2小時50分。 42 張永輝於111年9月4日(日)下午6時8分留言「我們的榴彈專利申請了嗎」、「還有榴彈BB槍彈快速充氧的専利」,原告回覆「有申請優先權。6月24日」(第44頁)。 期間原告因回覆問題而不能休息時間約1分鐘。 43 張永輝於111年9月13日(二)下午6時37分留言「請處理」,原告於7時30分傳送Mantis截圖,並回覆「這個人說詞反覆且不願提供影片。我要求他寄回驗證。」(第44頁)。 推估原告在收到張永輝指示後,處理及回覆客戶問題約20分鐘。 44 原告於112年2月12日(日)中午12時38分傳送註冊amazon的截圖並留言「請問方便幫我收個驗證嗎」,張永輝於12時41分回覆「好。收到馬上傳給你。」。原告於12時50分留言「有了有了。Thank you」﹙第45頁)。 推估原告處理註冊amazon事宜約花費20分鐘。 45 張永輝於112年2月26日(六)上午9時23分打語音電話予原告,未接。張永輝留言「方便的話跟我聯絡一下」、「我要請你協助4UAD公司的Andrew Lai申請專利」。原告於中午12時34分打語音電話給張永輝,通話1分29秒,並留言「wirgordon」。張永輝接著於12時36分傳送Andrew Lai網頁檔案截圖並留言「這是4UAD的Andrew Lai,請加LINE好友。先在LINE上面打個招呼彼此聯絡一下。」(第45頁)。 自原告看到留言後與張永輝語音通話,張永輝通話後接續留言為指示。推估原告因而不能休息時間約5分鐘。 46 張永輝於112年3月10日(日)下午6時43分傳送與他人留言截圖「我們還是針對侵權案來討論。如果是善意的言語我公司當對等待之。貴公司希望能友好協商,這也是本公司期待的,然貴公司在求和的同時又言語爭鋒相對,這是友好的表現嗎?言語論戰我們僅止於此,我們週一(3/13)會提出授權方案,届時再來協商」,並留言「這段幫我回覆給T238」、「後續他的回覆就不要再裡他了,你就說等下週一我們提供授權方案再來討論」,原告則回覆了解之貼圖(第46頁)。 推估原告在收到張永輝指示後,處理該事項時間約20分鐘。 47 張永輝於112年3月11日(六)上午10時18分傳送連結並留言「日本Amazon也有T238 RGB Tracer侵權品,請申訴」,原告於12時26分回覆「我研究一下。」(第46頁)。 無法看出原告受到被告指示後立即於當天執行相關任務。 48 張永輝於112年3月11日(六)晚上9時29分留言「FD有回信嗎」,原告於9時45分傳送信件截圖,並回覆「有回。但不算有講實質內容。」(第47頁)。 推估原告處理兩人所討論之客戶問題所花費時間約20分鐘。 49 張永輝於112年3月12日(日)上午9時59分傳送長度為31秒語音留言予原告(第47頁)。 原告因聽取語音留言而不能休息時間約1分鐘。 50 張永輝於112年4月4日(二,兒童節)下午1時21分傳送信件截圖並留言「副本為何還是Julije?」,原告立即留言「剛轉寄給您跟J」,張永輝回覆「這email可以修改?不然我都收不到。」,原告再回覆「我研究一下。」(第47頁)。 推估原告處理信件事宜約花費20分鐘。 51 張永輝於112年5月6日﹙六)下午3時9分傳送「小米米家脈衝水槍」之商品網頁並留言「這個已經符合你要申請的專利」,原告於3時55分留言回覆「他的公開日﹙或專利申請日﹚必須要比我們的2020.12.8早才行。」(第48頁)。 推估原告處理張永輝所提出之任務約花費20分鐘。 52 張永輝於112年6月14日﹙三)下午6時41分留言「RGB應用於水槍包含nerf的專利也要去申請」,原告於6時57分留言回覆「我準備一下。」(第48頁)。 推估原告處理張永輝所提出之任務約花費20分鐘。 53 張永輝於112年8月30日﹙三)晚上7時15分撥打語音電話給原告,未接後留言「我有重要的事情要找你」,再於7時45分撥打音電話,未接。原告於8時43分與張永輝語音通話2分54秒。之後張永輝於8時45分傳送nsmail.pdf檔案予原告(第49頁)。 原告因與張永輝語音對話及檢視張永輝所寄文件資料,因而不能休息時間約20分鐘。 54 張永輝於112年9月2日﹙六)上午8時24分留言「請幫我評估2個裝置的設計專利」、「1.BB槍And real gun輔助架。2.BB槍自動供彈裝置。」,再於9時7分撥打音電話給原告,通話4分17秒。 同日下午1時23分張永輝傳送書名「客訴應對的100條法則」封面予原告,並留言「我買這本給你看,擬出本公司的客服流程放上wiki」,原告於1時36分回覆「好」(第49頁)。 無法看出原告受到被告指示後立即於當天執行相關專利之評估任務。但原告接聽張永輝語音通話,因而不能休息時間約5分鐘。 55 張永輝於112年11月11日﹙六)清晨7時12分留言「昨天法官說我們彼此雙方在15日内可以再呈補充文件或說明是嗎?」,原告於中午12時18分回覆「是的。15日內」、「方便打給我嗎?」。張永輝於下午1時26分與原告語音通話3分42秒(第50頁)。 原告接聽張永輝語音通話,因而不能休息時間約4分鐘。 56 張永輝於112年11月15日﹙三,原告請陪産假期間)上午8時9分起至8時17分間傳送截圖及數則要求原告修改或調整載圖中文件之留言。原告於上午10時58分留言「了解。」(第51頁、第310頁)。 應認原告係銷假上班,回復至未請假狀態。 57 張永輝於112年11月15日﹙三)晚上7時27分留言「連放5天很爽喔」,原告回覆「很累啦。沒有下次了。」、「我仔細看過了,我覺得很棒」、「我可以明天上班時間再提供給律師。諮詢她們的意見嗎」,張永輝於晚上8時49分留言「對啊,明天再提供即可」(第51頁)。 應認原告係銷假上班,回復至未請假狀態。 58 張永輝於112年12月18日﹙一)晚上7時7分留言「寄了嗎?」,原告回覆「當然還沒」、「先給您看內容」,張永輝再於晚上7時9分起撥打語音電話分別通話1分12秒、3分12秒(第52頁)。 推估原告因處理張永輝指示及語音通話,因而不能休息時間約20分鐘。

附表二:

編號 客服週報表期間 證據出處 加班時數之判斷 1 111.06.03-04 第58頁 共處理3件客服問題,無法區分是休息日或例假日,依舉證責任分配,均認定為休息日所為(以下均同)。參考被告陳述﹙本院卷一第339頁﹚每件客戶問題約花費10分鐘,加班時數30分鐘。 2 111.07.01-02 第58頁 處理5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50分鐘。 3 111.07.29-30 第58頁 處理8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80分鐘。 4 111.08.26-27 第59頁 處理5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50分鐘。 5 111.09.10-11 第291頁 處理8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80分鐘。 6 111.09.16 (特休) 第291頁 處理5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50分鐘。 7 111.09.17-18 第291頁 處理5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50分鐘。 8 111.09.23-24 第59頁 處理5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50分鐘。 9 111.10.07-08 第60頁 處理6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60分鐘。 10 112.12.23-24 第60頁 處理7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70分鐘。 11 113.01.27-28 第60頁 處理9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90分鐘。 12 113.03.09-10 第62頁 處理3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30分鐘。 13 113.03.16-17 第62頁 處理4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40分鐘。 14 113.03.23-24 第61頁 (63頁) 處理3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30分鐘。 15 113.03.30-31 第63頁 處理6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60分鐘。 16 113.04.06-07 第64頁 處理6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60分鐘。 17 113.04.20-21 第65頁 處理2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20分鐘。 18 113.04.13-14 第64頁 處理4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40分鐘。 19 113.04.27-28 第61頁 (65頁) 處理3件客服問題,加班時數30分鐘。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