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巨星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輝被 上訴人 黃喬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㈠項至㈢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其中113年11月份應給付12,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判決主文第㈡、㈢項係以第㈠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12月×5年=2,417,5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