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蘋律師被 告 林玲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6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政府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永福之家5D區寢室,因照護失當數度違規踹踢住民即訴外人陸靜華左側頭部,致陸靜華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他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死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最高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陸靜華之父母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另對被告、原告及訴外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陸靜華之母親陸江月雲新臺幣(下同)262萬4,938元、陸靜華之父親陸義道220萬元,及各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案被告陽明教養院與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陽明教養院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是原告與陽明教養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擔確定判決所載賠償總金額三分之二,餘額三分之一由陽明教養院給付,即原告賠償陸江月雲189萬2,113元、陸義道158萬5,809元,原告業於114年4月8日如數給付賠償完畢,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給付方式,以及原告賠償陸江月雲、陸義道之匯款紀錄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足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有踹踢陸靜華,雖監視器畫面未出現被告踢及陸靜華左側頭部之行為,惟依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踹踢之角度與陸靜華於畫面中之姿勢,踢及陸靜華之頭部某處即屬可能,且陸靜華於當日送往陽明醫院,即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宣告不治死亡,經解剖鑑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鑑定結果,足認陸靜華係因左側頭部外傷產生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而陸靜華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11日並無任何重大自撞行為,基上合理推認被告以腳踢中陸靜華之行為,導致陸靜華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民事確定判決在前,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命本件原告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該條賠償損害時,即對被告有求償權。
㈢、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與陽明教養院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應本於個別原因,各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固得依系爭協議書就賠償總額約定各自分擔之部分,不影響債權人即陸義道、陸江月雲之請求,則原告已就其分擔之部分分別給付陸義道及陸江月雲158萬5,809元、189萬2,113元(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萬7,922元【計算式:
1,585,809+1,892,113=3,477,9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關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已於114年6月6日通緝在案(見限閱卷)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即於114年11月26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4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於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衡平起見,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