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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仁偉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79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1,0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核原告係不再請求其中福利津貼部分,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邀請原告回任被告推廣教育部數位科技發展中心(下稱數位科技中心),並承諾薪資比照原告當時任職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約定起薪12萬元。原告乃於103年12月22日起受僱擔任數位科技中心專任職員,原告並配合被告之生師比(降低)政策,依被告人事作業之安排,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從事專任教職。期間,被告究係安排原告擔任何職位,究係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投保公保,發放之薪資名目為何(被告自108年5月起擅自片面變更薪資名目,將原先列於薪資明細表中之本薪56,196元,變更給付項目為「其他津貼」),均依被告行政作業需要而為之,原告始終係在同一個僱傭契約之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即使原告身分有轉換,但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得調降原已約定薪資條件之意。且原告之薪資數額於改任前後均未有變化,除了由被告校本部發放專任助理教授薪資外,不足約定薪資部分由被告推廣教育部補足,可見被告最初亦遵守原薪資條件繼續發放薪資予原告。然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突然由時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王淑音,通知不再聘任原告為數位科技中心主管,原告已回覆可接受至其他行政部門任職之安排,也可接受專任教職之安排,並明確告知所為任何安排均不能使薪資受到不利影響。然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取消發放「其他津貼」,而短少該筆工資之給付。迄至原告112年9月離職止,共計短少1,461,09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推廣教育部,擔任數位科技中心職員,約定每月薪資12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間升任副資訊長兼系統研發中心主任,再於104年5月升任資訊長兼系統研發中心主任(上開職務均非被告編制內職務)。嗣後原告申請改任被告之專任助理教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4年7月8日通過,被告於同年8月1日起將原告改聘為編制內推廣教育部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並依被告敘薪辦法,按薪級支給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且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則兩造於原告改任前之推廣教育部職員聘約當然終止。又因被告改任為專任助理教授後,仍兼任被告推廣教育部數位科技中心主任職務,故被告推廣教育部另發給兼任行政職務之職務加給56,196元。後因數位科技中心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經被告推廣教育部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擔任管理職務督導不周,故自110年8月1日起,不再予以續聘數位科技中心主任職務。而被告另由時任推廣教育部代理教育長王淑音(現任副校長)徵詢原告有無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其他行政職務之意願,經原告表示並無意願後,因原告不再兼任被告推廣教育部行政職務,被告乃自110年8月1日起停止發放兼任行政職務之職務加給予原告,而僅按原告專任助理教授職務核給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依「改聘前之職員聘約」給付薪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約定薪資是否自原告於104年8月1日起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後而有變更?

1.按私立學校教職員與學校間均係民法上的僱傭(聘任)關係,但教師(專任教師、編制內教師)與一般職員在特別法的適用上則採雙軌制。前者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及制度保障,後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制度保障。故因身分不同,適用的特別法與保障機制即有差異。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款、第13條及第17條分別有明文。可知私立學校之一般職員與專任教師之薪資待遇及結構,有不同的規範依據。而一般職員如經合意改任為編制內專任教師,其與學校間民法上的僱傭(聘任)關係雖繼續存在,但其身分認定已轉為教師,應改適用教師法規定保障,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保障其身分。又一般職員轉為編制內專任教師後,其提供勞務內容即發生變化,而與初任一般職員時所約定之內容不同,則其薪資應由雙方依勞務提供內容重新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雙方原約定之一般職員身分時之薪資條件,並不當然繼續拘束教師身分下的雙方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兩造約定起薪12萬元。原告配合被告之生師比(降低)政策,依被告人事作業之安排,於104年8月1日起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原告身分雖有轉換,但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得調降原已約定薪資條件之意,故兩造原約定之薪資條件不因原告於104年8月1日起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後而有變更等語。經查:

⑴原告身分及職位異動情形: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數位科技中心職員,於104年1月間升任副資訊長兼系統研發中心主任,再於104年5月升任資訊長兼系統研發中心主任,有被告人事異動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249頁)。嗣後原告申請改任被告之專任助理教授,經被告於104年8月1日起將原告改聘為編制內推廣教育部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另自108年2月1日起聘任原告兼任數位科技中心主任,此有被告制作之聘書、被告推廣教育部教育長辦公室108年1月14日簽呈、聘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至424頁)。

⑵原告薪資變動情形:依原告提出被告推廣教育部103年12

月5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受僱之任職單位為「數位科技發展中心/資訊長辦公室」,薪資為12萬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及9月、107年7月至110年11月期間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108頁),被告迄至108年4月止,均由其推廣教育部發放「底(本)薪」予原告,自108年5月起「底(本)薪」名目改為「其他津貼」(發放數額為56,196元不變),但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發放「其他津貼」56,196元。另由被告之校本部按月發放專任薪(107年度核敘薪0390:薪俸34,44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40,455元,合計74,895元),專任薪核敘薪於每年8月調高1次。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受僱之初,兩造所約定之月薪12萬元,係由推廣教育部發放。然自原告104年8月1日改任專任教師時起,迄至110年7月止,係由被告之推廣教育部及校本部2個單位分別發放薪資給原告。⑶對照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受聘起之薪資及身分、職位變

動情形,原告最初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受聘,然後經原告同意而改以適用教師法之聘僱關係受聘。因原告受聘身分之不同,其主要工作內容已有所不同,則薪資待遇及結構,以及連動到將來之資遣或退休等權益均有所不同,換言之,兩造間僱傭(聘任)關係內容已有所變動。而本件依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6頁),可知原告前曾於86年8月至100年7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職員及講師,亦曾為身分之轉換。則原告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身分之保障係採雙軌制,及原來薪資條件、結構及退休權益等均可能因身分轉換而變動等節,不能諉為不知。

既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學校政策及作業,申請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對於改任之利弊事項應有所評估而為之,不能事後再主張被告應依改任前之薪資條件給付薪資。故原告與學校合意於104年改任專任助理教授時,薪資待遇並不當然依原來約定,而應依教師待遇法規定辦理。⑷原告另主張103年時任被告推廣教育部執行長呂新科邀請

原告回任時,承諾稱被告有教師彈性薪資辦法,可以比照原告所任職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處長職之教職薪資水準,因擔任教職三級三審流程需要時間,故先安排原告在被告推廣教育部任職,故被告所為承諾薪資,即為原告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之彈性薪資,則原告回歸專任助理教授職務後,仍應依承諾給付全部的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0年7月底被通知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時,寄送予副校長王淑音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然查,原告所稱被告有透過呂新科承諾以彈性薪資實施辦法聘請原告擔任教師,並承諾原告所任教師職月薪為12萬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認定呂新科確實曾為上開承諾,此部分尚難採信。

而且原告所述此部分聘任過程(一開始即約定要以教師職聘任,但因三級三審流程需要時間)除了與原告所稱係受聘於被告推廣教育部後,始配合學校生師比(降低)政策而改任專任教師之過程不同外,亦與前揭原告提出之被告103年12月5日以職員身分聘用之內容不符。又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其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後,其有何依彈性薪資實施辦法提出申請彈性薪資之文件或被告就此所為簽呈等佐證其實,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係適用彈性薪資實施辦法聘請原告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⑸又按教師待遇條例所指兼任主管職務之職務加給,係指

兼任屬於學校組織規程中的正式行政職務所為給與,若兼任之主管職稱屬編制外或臨時計畫型之職務,其所為給與即非屬該款所指職務加給。本件原告於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後,仍繼續受聘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數位科技中心職員(改任前之104年5月起已擔任資訊長兼系統研發中心主任),另自108年2月1日起兼任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其中原告兼任推廣教育部資訊長兼系統研發中心主任,非屬被告編制內職務,另自108年2月1日起兼任數位科技中心主任部分,則屬被告編制內職務,依原告提出之聘函(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第424頁),科技中心主任聘約期間至108年7月31日,之後續聘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就此被告校本部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另發放「主管加給」25,000元予原告,即屬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所指之「職務加給」,此有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92頁)。由上可知,原告自104年改任專任助理教授後,其薪資待遇結構變更為,除了支領被告校本部所發放專任薪外(含上開主管加給),亦因在被告推廣教育部之數位科技中心兼職,而自被告推廣教育部支領薪資,此部分並非屬前揭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所指之「加給」,屬於教師待遇條例所列法定待遇以外之勞務報酬,而該勞務報酬係因原告為被告推廣教育部提供勞務而獲取。是以,自原告改任為專任助理教授起,除了專任薪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支領外,有關原告是否可以支領推廣教育部所發放薪資,應視原告有無在推廣教育部兼職並提供勞務而定。

3.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判決)為例,主張被告確實有與教師商議薪資後,再由被告校本部及推廣教育部給付薪資予受聘教師之模式,本件原告受聘之模式並非單一個案。既被告於聘任原告之初,兩造已就薪資為協議,被告不得未經合意而片面減少原告薪資等語。經查,依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82頁),該案法院認定被告與該案原告王鳳奎最初之聘任契約書內容係包括擔任教職及從事推廣教育部之事務,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聘任之簽呈內容(即原證1簽呈),被告僅係聘任原告擔任推廣教育部職員,其後始改任教職後再兼任推廣教育部事務之情形,二案之薪資協議模式及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4.綜上,原告之薪資條件於104年8月1日起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後,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是否可以支領教師待遇條例所列法定待遇以外之勞務報酬,應視原告有無提供勞務而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僱時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條件(即原證1簽呈之月薪12萬元起),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繼續拘束被告,即使原告由一般職員轉換為專任教師身分,被告仍應依原來薪資條件發放薪資,不論原告擔任或兼任何職位,如被告所發放之專任薪未達原來約定之薪資條件,被告仍有補足差額之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有無提供專任助理教授職位以外勞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被告已將原告授課時數由原來2至4學分,增加為一般專任教師之10學分,並持續增加非屬專任助理教授職位所需負擔且與資訊管理(含資安)等業務有關之工作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上仍提供專任助理教授以外勞務,被告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自110年8月1日起已不再續聘原告兼任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原告並未在推廣教育部提供勞務,故被告校本部及推廣教育部乃自該月起分別停止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其他津貼」,而僅按原告專任助理教授職務核給薪資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被告副校長王淑音到庭證稱其於110年7月底約談原告,告知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免兼主管職,但被告還是歡迎原告繼續待在數位科技中心,薪資不變。當時原告表示無意願繼續待在數位科技中心擔任職員,希望擔任專任教職,不記得原告有無提及要去其他單位。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已沒有在推廣教育部從事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至457頁)。可認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亦未繼續擔任數位科技中心之職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無給付此部分兼職之薪資之義務。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薪資條件於104年8月1日起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後,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是否可以支領教師待遇條例所列法定待遇以外之勞務報酬,應視其有無提供勞務而定,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曾於王淑音約談時,向王淑音表示希望擔任其他行政職,而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然被告未再聘任原告從事數位科技中心之職務,即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報酬之問題。

3.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持續增加原告義務鐘點,及非屬專任助理教授職位所需負擔且與資訊管理(含資安)等業務有關之工作,包括下述:

⑴原告主張依中國文化大學教師聘約、中國文化大學教師

聘任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教師服務辦法),均未規範專任教師招生義務,亦無接洽廠商、出面商請廠商出資贊助學生學費等義務。然被告於110年10月間由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王福星就資安產業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未有廠商贊助乙事,指示原告協助找廠商贊助每位同學11萬元學費。另王福星亦指示原告至教育部開會,爭取180萬元資安設備補助。然學生招生及媒合、爭取教育部之補助等行政事務非屬專任教師之工作等語。

⑵原告主張其除了協助前開資訊管理學系資安產業碩士在

職專班5位學生與資安產業媒合,以及依教育部要求協助尋找一位業師共同指導外,因該系資安專長只剩原告,故全部5位學生之論文指導均由原告1人負責,工作負荷遠超過一般專任教師。此外,被告扣住教育部補助之專家演講費,致原告安排業界專家演講,無法請款,只能自付演講費等語。

⑶原告主張其除負責資訊管理學系推廣專題製作所有組別

指導外,還負責被告校本部資訊管理學系三組專題製作指導,依被告資訊管理學系規定,每指導一組可列計一授課學分,原可計入3學分,然卻未被計入(形同額外提供勞務)等語。

⑷原告主張其依王福星指示負責復辦籌備iCIMKC國際研討

會並提供(含開發及修改)該研討會上所需之資訊系統服務,此屬專任教師授課以外之行政工作等語。

⑸原告主張其前曾協助被告取得慈濟大學開發教務系統,

自106年移轉教務系統後,被告持續承接慈濟大學教務系統維護案。然原告自110年8月起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被告未主動向慈濟大學告知其事,致慈濟大學均聯絡原告處理相關系統維護事宜,原告並前往慈濟大學處理結案事宜等語。

⑹原告主張其於擔任數位科技中心主任期間,108年10月承

接政治大學公企中心智慧服務雲端平台建置案(下稱政大雲端平台案)。原告自110年8月起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被告亦未主動向政治大學告知其事,致政治大學仍以原告為計畫主持人作為聯絡窗口,由原告持續負責項目與爭議處理,至110年12月8日參加結案會議止等語。

⑺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受指派負責邀請數位部產業署呂正華署長進行Keynote演講等語 。

⑻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派提案申請補助,並於111年5月間

取得教育部資安設備補助180萬元,然該專案係專任教職以外之工作等語。

⑼原告主張其多次依被告推廣教育部招生組要求,到高中

職端招生,並依王福星要求,撰寫企畫書供高中參考,爭取到高中開課,藉機招生等語。

4.原告上開主張並據提出其與王福星LINE對話內容、政治大學公企中心結案會議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502頁),以及證人王淑音證述稱籌備iCIMKC國際研討會上所需之資訊系統服務、慈濟大學開發教務系統案及政大雲端平台案屬於數位科技中心之業務等語。經查,依系爭教師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原告擔任專任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項目均有其應盡之義務。其中,原告就其受系主任王福星指示,而為資安產業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找廠商贊助學費,以及尋找共同指導之業師,並負責全部5位學生之論文指導,另負責該系三組專題製作指導等事項,以及負責該系籌備iCIMKC國際研討會及所需之資訊系統服務,另邀請專家至該系所舉辦演講,又協助系所爭取教育部補助資安設備180萬元,及協助系所招生等事項,核其事務之性質,應屬系爭教師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之專任教師在教學、輔導、服務項目應盡之義務「指導學生研究」、「指導學生論文、專題研究報告」、「支持系所發展」項目範疇(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29頁),又其中有關申請教育部補助部分,依被告提出教育部110年10月29日函、被告內部電子簽呈、教育部開會通知、經費補助使用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4頁),堪信該項補助係為支持系所發展之目的,則原告所任職之資訊管理學系選派原告參與該補助之申請,合於系爭教師服務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其所受指派擔任之事務非屬專任助理教授職務應盡之義務,尚非可採。至於慈濟大學開發教務系統案,被告雖於原告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未將該案計畫主持人更動,但實際上已未再由原告參與工作之執行,乃至該計畫之結案前之專案會議,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出差,並由被告指派其他人參與等節,有被告提出維護系統紀錄、出差申請紀錄、委託代理授權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其於兼任期間所執行之政大雲端平台案,改由新任主任接手執行,被告亦未再指派原告參與該案於110年8月2日及12日所召開之專案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93頁)。雖原告曾參與該案於110年12月8日之結案會議,有驗收紀錄簽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4頁),但被告已否認有指派原告參與,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參與會議係受被告指示,是以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5.綜上,被告推廣教育部發放予原告之56,196元,係原告為數位科技中心提供勞務之勞務報酬,而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免兼數位科技中心主任後,其已未於專任助理教授職務外,另為被告推廣教育部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該部分勞務報酬,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