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葉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1,7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12元,及其中3萬9,138元部分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4萬916元部分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2萬458元部分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1,6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金額分項計算利息並追加,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長期任職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12樓門市櫃位(下稱大葉高島屋12樓櫃位),職稱為店長,因被告於114年8月2日撤除大葉高島屋12樓櫃位,並以「業務緊縮」為由,當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簽立協議書(下稱舊制退休金協議書)、資遣費給付協議書(下稱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4年9月15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44萬916元,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資遣費22萬458元,然被告於給付日到期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即據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之負責人及人資主管皆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尚未給付114年8月1日、2日之工資2,372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6,766元,另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被告實際上僅提繳至114年2月,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即未再提繳,爰依勞動契約、舊制退休金協議書第3條、第4條、資遣費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12元,及其中3萬9,138元部分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4萬916元部分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2萬458元部分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1,6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面對原告請求之債務,惟其與訴外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間有「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經營(空軍)」招標案之付款糾紛,翔耀公司迄今拖欠被告至少千萬餘元,被告在被迫承擔龐大負債及資金壓力下,短期內實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2,372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於114年8月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經常性工資為3萬5,580元(本薪29,580元+伙食費2,400元+交通津貼600元+專業加給3,000元=35,58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日及8月2日仍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惟被告於薪資結算時,未發放該二日工資,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二日工資,即2,372元(計算式:35,580/30×2=2,372)。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44萬916元、資遣費22萬458元:查兩造間簽有舊制退休金協議書及資遣費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分別約定於114年9月15日以44萬916元結清舊制年資、於同年10月15日給付資遣費22萬458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原薪資帳戶內,惟於前開給付日到期後,被告皆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舊制退休金44萬916元、資遣費22萬458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6,766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8月2日終止,對於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特別休假31日折算工資3萬6,766元(計算式:35,580/30×31=36,766),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1萬1,613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僅提繳至114年2月,自114年3月1日至8月2日止即未再提繳,業據原告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萬1,613元,被告並未爭執金額之正確性,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因為遭其他廠商拖延給付款項,積欠數千萬元,方導致無法清償等語,然被告目前資力狀況如何,不能脫免其應給付之義務,其抗辯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明文規定,又兩造間簽立之舊制退休金協議書第4條、資遣費協議書第2條亦有給付日之約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原告分別請求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9,138元(計算式:2,372+36,766=39,138)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舊制退休金44萬91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資遣費22萬458元部分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舊制退休金協議書、資遣費協議書、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工資2,372元、舊制退休金44萬916元、資遣費22萬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6,766元,合計70萬512元(計算式:2,372+440,916+220,458+36,766=700,512)及如前所述之利息;請求提繳退休金1萬1,61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