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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厲中興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合晴企業社即簡鏡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8,3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加盟之統一超商民龍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按班表工作,自114年1月起,按班表計算之原告每月薪資為42,779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426元。又被告於114年5月第2週即未公布原告同年5月12日後之班表,其後更將原告退出群組,並於114年5月3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故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30日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5月11日。縱認被告未為終止表示,原告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4年5月1日至11日所積欠工資15,686元、休假日、休息日加班費32,653元、資遣費96,696元、預告工資42,779元、特休未休工資48,484元、代收和解金12,000元,合計248,298元,並應依法補提繳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5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98,3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8,3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4年5月1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向其說未來1個月會被超商總公司要求交出經營權,未再交付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後之班表,並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頁)、門市班表(見本院卷第73-93頁)等件。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取薪資為42,779元,則其1日工資應為1,426元(計算式:42,779÷30=1,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之最後在職日則為114年5月11日。依此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4年5月1日至11日共11日之工資,共計15,686元(計算式:1,426×11=15,686),又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1日所積欠工資15,686元,為有理由。

㈢積欠加班費部分:

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協議以人事行政處的休假118天,於每月計算當月應休幾天,然後去算加班時數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故仍應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之。準此,原告於113年6月至114年4月間,於休息日加班6日(113年6月30日、8月18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24日)、休假日加班8日(113年6月10日、10月10日、114年1月1日、1月28日、29日、30日、2月28日、4月4日)等情,有被告門市班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3-93頁),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逾此天數之休息日主張,勾稽前開班表,當週之休息日已合於規定,未有加班情形,不予計之。且如前述,被告業已視同自認:⒈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24條第2項之標準,按休息日加班計算

,前兩小時按時薪加給1+1/3倍,後六小時按時薪加給1+2/3倍,而原告113年時薪為165元(計算式:39,584÷30÷8=165),故113年休息日之加班費金額為12,540元(計算式:165×4/3×2×6+165×5/3×6×6=12,540)。

⒉又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之標準,按休假日加

班計算,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113年日薪為1,319元(計算式:39,584÷30=1,319),故113年休假日之加班費金額為5,276元(計算式:1,319×2×2=5,276);原告114年日薪為1,426元(計算式:42,779÷30=1,426),故114年休假日之加班費金額為17,112元(計算式:1,426×2×6=17,1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114年4月休假日之加班費22,388元(計算式:5,276+17,112=22,388),即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928元(計算式:12,54

0+22,388=34,9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1,714元,其自109年9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5月11日最後工作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7個月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2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96,69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原告之年資,被告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惟被告於114年5月12日預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此期間計18日)終止,故其預告期間不足12日,是原告僅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7,112元(計算式:1,426×12=17,11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3日至114年5月11日原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別休假34日,折算工資48,484元,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於先前調解時亦不爭執,業據提出114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㈦代收和解金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4月7日凌晨於被告門市工作時,遭三名酒客施暴,嗣經被告代理原告與其等和解,被告並代為收受和解金12,000元,惟尚未交付上開和解金予原告,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2,000元之和解金,為有理由。

㈧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98,372元,被告於先前調解時亦不爭執,業據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4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72頁),故原告請求提繳98,3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第14條等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686元、加班費34,928元、資遣費96,695元、預告工資17,112元、特休未休工資48,484元、代收和解金12,000元,合計224,9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98,3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