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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嘉青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48元,及其中新臺幣144,115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6,5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審理中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06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24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關工資短少、代墊費用返還及資遣費等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店長職務,約定到職當月月薪為33,000元,次月起調為35,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工資,自113年9月起即未給付,迄至原告最後工作日113年11月11日止,共積欠9月份工資35,000元、10月份工資31,500元(該月22日至24日缺勤)及11月份工資9,772元(該月4日及6日缺勤,工作日數8日又3小時),合計積欠工資76,272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有加班出勤情形,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合計73,976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提供之零用金不足支付店內開銷,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總計原告墊付18,710元。再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總計短少10,247元。因上開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等情事,原告曾於113年1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在調解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560元,且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及兩造間代墊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35,000元,

被告自113年9月起,共積欠薪資76,272元等語,並據提出8月份薪資袋、9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㈡加班費: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四11時至14時(下稱中午班)、17時至21時30分(下稱晚上班),週五11時至14時、17時至22時。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有加班出勤情形,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合計73,976元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42頁)。經查,依原告提出打卡紀錄,其任職期間打卡情形如附表一「實際打卡時間」欄所示,茲分別說明原告是否有加班事實及加班費若干。

2.平日加班: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勞動基準法第第3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本文分別有明文。另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打卡紀錄,原告平日出勤應分別於中午班及晚上

班兩個時段分別打卡上班及下班,始能分別確認其各班之出勤情形,而原告於113年8月2日、8月5日至9日、8月12日、14日、15日、8月19日至21日、8月23日、8月26日至29日、10月11日僅於中午班打上班卡(無下班記錄),及晚上班打下班卡(無上班記錄),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推定其中午班及晚上班均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更不得因此推定原告係自中午班後之14時至晚上班開始之17時之間(3小時)均持續執行職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之14時至17時有加班事實,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並非可採。⑶另113年8月13日、16日、30日、31日、9月2日至11月11日

間之平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欄之加班時數,核與其打卡記錄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113年8月工資為33,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38元(33,000÷30÷8=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年9月以後月薪為35,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46元。以此計算上開平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504元。

3.休息日加班:⑴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每週六為休息日,其出勤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核與打卡記錄相符,則被告應依上開標準給付原告加班費,經計算後如附表一所示,為17,667元。

4.例假日加班:⑴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有明文。是以雇主就停止勞工「例假」而使之提供勞務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每週日為例假日,其出勤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核與打卡記錄相符,則被告應依上開標準給付原告加班費,經計算後如附表一所示,為25,604元。

5.國定假日加班:⑴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有明文。上開所指「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俗稱國定假日)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故雇主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及10月10

日(國慶日)為國定假日,其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核與打卡記錄相符,則被告應依上開標準給付原告加班費,經計算後如附表一所示,為3,358元。

6.綜上,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49,133元(2,504+17,667+25,604+3,358=49,133)。

㈢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原告任職期間總薪資為158,405元(33,000+76,272+49,133=158,405),工作日數為101日(113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10日),日平均工資為1,568元(158,405÷101=1,568),月平均工資為47,040元(1,568×30=47,040)。原告到職日期為113年8月2日,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月又1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33元(計算式:47,040×1/2×3/12+47,040×1/2×1/12×10/30=6,533),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部分應予准許。㈣代墊費用: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提供之零用金不足支付

店內開銷,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總計原告支付後扣除零用金尚墊付18,71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72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4),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至於應補提繳數額,依前述原告113年8月至11月各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626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114年1月10日)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4年2月9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含加班費)、代墊費用之請求(合計144,1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另就資遣費部分(6,533元),併請求自114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及兩造間代墊款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50,648元,及其中144,115元自114年1月11日起,其中6,533元自114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㈡被告提繳9,6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㈢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