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雅是達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揚東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陳佑孟律師侯羽欣律師相 對 人 劉又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明知營業重要事項資料,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若遭他人取得、使用或洩漏,足以造成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而原告就此營業秘密相關事項已與被告簽署保密約定,並定有營業秘密管理規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到自己私人信箱,並在離職前大量影印、拍照以取得原告公司之工作資料,違反保密協議,並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即第三人香港商中電長城臺北研發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是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刪除、銷毀、不得持有、利用、洩漏給第三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郵件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業務資料,並請求被告不得於115年11月22日前以任何形式任職長城公司或關係企業,不得經營或任職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等情。
三、經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之其他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