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香港商雅是達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揚東訴訟代理人 陳佑孟律師
劉偉立律師侯羽欣律師被 告 劉又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另增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林桑羽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已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至本院收發室,但本院於完成裁定方收受委任狀,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