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泓政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48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豪,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如卷附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487元(計算式:積欠薪資7萬4,166元+加班費5萬7,652元-被告已給付1萬2,440元+資遣費6,109元=12萬5,487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48、252頁);㈡被告應提繳9,0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