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近和
李靜芬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
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譚任宏被 告 瑞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鎬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姚文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應給付原告李近和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應給付原告李靜芬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分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原告李近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李近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李靜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近和(下逕稱其姓名,與李靜芬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4,3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芬(下逕稱其姓名)27萬4,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近和86萬5,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靜芬13萬7,3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依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双全工程行即林佑昇(下稱林佑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政育(下稱李政育)為李近和之子、李靜芬之胞弟,無配偶子女,於111年8月間起受僱於林佑昇獨資成立之双全工程行,於113年9月7日施作被告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租建設)委由被告瑞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瑞恆營造,與林佑昇、中租建設合稱被告)承作興建工程之「中租里苑」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在協助安裝外牆隔柵時突身體不適倒地,送醫後不治身亡。李政育任職期間至少逾兩年,林佑昇竟從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雇主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亦未依法為其提撥6%勞工退休金,其中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課處罰鍰。而中租建設、瑞恆營造未督促、確認林佑昇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是否合法,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三人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李近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即3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之退休金;李靜芬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因此受有損害,依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近和86萬5,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靜芬13萬7,3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以下抗辯:㈠林佑昇:
李政育為點工、臨時工,伊雖於系爭工程為李政育之雇主,先前僅是認識,李政育沒有一直受雇於伊,且李政育因通緝、信用破產不同意伊為其投保勞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租建設:
伊非屬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之廠商,依法不得經營營造業務或獨自施作,故基於專業分工,將系爭工程委由瑞恆營造承攬,是伊僅基於單純定作人地位與瑞恆營造成立承攬契約,對瑞恆營造再分包予双全工程行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勞基法第63條因編列於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章節,依體系解釋,其規範重點應為勞工職業災害之預防及補償,是「勞動條件」應指與職業安全、災害預防等相關事項,非涵蓋一般性工資、工時、休假、勞工保險及退休金等項。又勞工保險條例就相關投保義務、罰鍰及賠償責任均明確限於「投保單位」,而未設有第三人(如定作人或發包人)之連帶處罰或賠償規定,双全工程行依法亦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無納保義務,原告主張失其所據等等,是伊業於定作人所能範圍內善盡社會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瑞恆營造:
勞基法第63條係訓示規定,且該規定保護範疇為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督促義務之主體亦僅為「原事業單位」,而伊係承攬中租建設之系爭工程,双全工程行再向伊承攬之,是就系爭工程而言,中租建設方為原事業單位,伊僅係承攬人,僱用李政育之双全工程行則為再承攬人,且於112年12月20日伊與双全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款已明確約定:「工程責任:...2.乙方(即双全工程行)施工時,應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規定,...。」故伊既非該規範主體,亦已盡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督促義務,要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近和為李政育之父,李靜芬為李政育之姊,李政育無配偶、子女,系爭工程係由於中租建設發包給瑞恆營造,再由瑞恆營造發包給双全工程行,李政育受雇於林佑昇獨資成立之双全工程行,在系爭工程負責安裝隔柵,林佑昇並未為李政育投保勞保,於113年9月7日李政育在系爭工程工地倒地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為毒品中毒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近和得請求林佑昇賠償遺屬津貼、李靜芬得請求賠償喪葬津貼:
1.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同法第63條之2「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勞保條例第6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關於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72條亦分別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單位未投保應受處罰,且應該賠償。顯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乃係「法定義務」,雇主及勞工並無自由選擇之權利;是勞保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且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法律課予僱用人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林佑昇抗辯是李政育因信用破產要求不要投保勞保之辯解縱然屬實,仍不能因此免責。李政育因欠缺勞工保險之保障,林佑昇自應就此期間李政育如發生保險事故,但因未投保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所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林佑昇並未為李政育投保,致原告無法依前述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即為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項第3款第3目請求林佑昇給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損失,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李政育受雇於林佑昇獨資成立之双全工程行至少2年以上,為林佑昇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李政育與林佑昇之對話紀錄:1.李政育雖於111年8月22日曾與林佑昇聯絡,詢問要去哪裡工作,但至111年8月29日之後長達數個月無聯絡。2.112年5月9日,於當日語音通話,不知對話內容。3.112年7月5日,林佑昇問「上個月水電那邊只有去10天?」4.112年8月23日李政育向林佑昇借錢。5.112年12月10日林佑昇有提一個地址照片及囑咐「戴安全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觀諸李政育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從76年3月18日開始有勞保投保紀錄,但直到死亡為止,勞保投保年資僅有「61日」,此參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0頁)甚明。李政育從87年間因毒品前科等,反覆進出監獄,並曾於111年11月19日入監,112年3月18日出監,此參監所記錄可知(限閱卷),其服刑期間根本不可能受雇於林佑昇,顯非如原告所稱從111年8月起就受雇於林佑昇從未間斷。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李政育於111年8月22日詢問:
「林老闆明天我要去那裏賺錢好呢」(本院卷第46頁),李政育係需要特別向林佑昇請求給予工作機會,如有工作才能夠取得工作報酬者,是李政育並非固定受僱於林佑昇,李政育之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均非固定,林佑昇稱李政育為臨時工、點工,勘可採信。原告以林佑昇不能提出李政育之出勤紀錄即推定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正確,並不合理,應是在有勞動契約存在時,林佑昇方有提出出勤紀錄之義務。就原告提出數次對話紀錄,就111年8月、112年5月、112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112年12月可認定李政育與林佑昇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由於林佑昇不能說明前述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實際工作日數,是本院逕自認定為各30日。另就113年5月30日至113年9月7日,已有派工單為證(本院卷第54頁至第72頁)。倘若林佑昇依法投保勞保,加計先前有勞保投保日數61日,仍然未超過1年,李政育於98年1月1日前已有投保勞保,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發生死亡事故,遺屬津貼為被保險人1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喪葬津貼則為5個月。
4.第查,李政育為臨時工性質,並非部分工時人員,性質上為短期工作人員,指未全月在職,不定時到工者(例如臨時工短暫受僱幾天),並以其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原告以113年最低工資計算,尚稱合理。揆諸前揭規定,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主張依當年度最低工資2萬7470元計算,是以李近和請求遺屬津貼10個月27萬4,700元(計算式:27,470×10=274,700),李靜芬請求5個月喪葬津貼13萬7,350元(計算式:27,470×5=137,3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㈡、李近和得請求林佑昇賠償勞工退休金:
1.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2.李政育為臨時工、點工性質,並非長期受雇於林佑昇,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111年8月、112年5月、112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112年12月可認定李政育與林佑昇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由於林佑昇不能說明前述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實際工作日數,是本院逕自認定為各30日,業如前述。是林佑昇應為李政育提撥之勞退金,分別計算如下:1.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依該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萬5,250元,25,250×0.06=1,515。2.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依該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26,400×6%×3=4,752。3.113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依該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1÷30×27,470×6%=5,54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萬1,816元,原告李近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佑昇給付之,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中租建設、瑞恆營造無須連帶負責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開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僅就「勞動條件」,負有「督促」義務。且「保險費」之多寡係按勞工實際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非勞雇雙方所得協議增減。顯見勞保條例所訂事項性質上非雇主與勞工得自由協議,自非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之勞動條件。再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係承接於同條第1項而來,參以該規定列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專章」,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要求事業單位督促承攬人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動條件,避免發生職業災害,雖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僅限於與「職業災害」相關部分,至於有無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均為雇主之責任,與職災之發生無關,又勞保條例上規定投保單位如未投保之行政懲罰以及民事賠償,均未擴大至事業單位等,可知投保勞工保險應為雇主責任而已。另勞工保險牽涉到個人資料,例如勞工年籍資料、薪資,涉及勞工隱私及企業內部營業資訊,僅有雇主、勞工本人、主管機關可知,第三人要如何探查或查證,瑞恆營造與双全工程行之合約書,已要求必須遵守政府法令。中租建設、瑞恆營造對於施工場域或相關職業安全項目負有督導、注意義務,但為自己勞工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等義務,為雇主責任,不屬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定督促義務之規範範疇,原告請求中租建設、瑞恆營造為林祐昇未替李政育投保勞保一事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請求林佑昇給付李近和28萬6,516元(計算式:274,700+11,816=286,51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佑昇應給付李靜芬13萬7,3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據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僅是促請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需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