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俊彬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6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供應商績效管理部門主管,任職期間共26年又10個月,其退休金全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2。其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64,251元,除每月薪資外,另有具工資性資之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AIP獎金共161,948元、112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下稱特休工資)262,038元,故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總額應為338,637元【計算式:(264,251*6+161,948+262,038)/180*182/6=338,637】,原告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4,222,754元。惟被告事前未與其協議,僅將特休工資其中87,348元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未全數列入,被告僅以309,198元【計算式:(264,251*6+161,948+87,348)/180*182/6=309,198】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總額,核給原告退休金12,986,316元,不足1,236,438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36,4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4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除計入每月薪資外,另將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所領非屬工資之AIP獎金總額379,155元擇優計入,亦將非屬工資之112年特休工資結清給付262,038元,擇優按比例計入112年9月至12個月的每月21,837元【計算式:262,038/12=21,837元】,合計87,348元,並無短付原告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6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自被告公
司退休,任職26年又10個月,全部適用舊制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2個月。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固定月薪264,251元。
⒊原告退休前5年所領取之AIP獎金如下:
⑴113年2月(112年度):327,114元。
⑵112年2月(111年度):159,965元。
⑶111年2月(110年度):368,677元。
⑷110年2月(109年度):191,220元。
⑸109年2月(108年度):170,461元。
⑹113年1、2月AIP獎金為52,041元。
⒋原告112年度特休未休238小時工資262,038元,於113年某月結清給付。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2,986,316元,計算方式係將退休前6
個月內每月固定薪資264,251元、AIP獎金161,948元、112年特休未休工資87,348元(計算式:262,038÷12×4=87,348)納入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給付原告退休金依憑標準,是否低於法定平均工資之標準?⒈特休未休工資是否為工資?⒉如為工資,兩造未協議多少工資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
,應全額262,038元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還是多少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還是不得請求?⒊AIP獎金是否為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給付原告退休金依憑標準,是否低於法定平均工資之標準?⒈特休未休工資非工資: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現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退休前領有112年度特休未休238小時工資262,03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特休工資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並非原告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性質,本無庸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非得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據以多領退休金。至原告所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390號函釋意旨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勞工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係屬工資而應計入月投保薪資等語,主要係針對勞保月投保薪資之解釋,與其所執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均與最高法院向來所持「特休工資非工資」之裁判見解不合,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通知大幅調整組織,將原告
及所管理之6名員工共7人縮減至1人,原告應亞太地區部門主管要求順利完成受組織影響之員工交接,並全力輔導協助唯一留任員工以維持公司工廠運作,所以原告在此特殊情況下犠牲休假權利而付出勞務工作,於112年度年終結算時有238小時特休未休,特休未休原因係歸責於被告大幅縮減勞工,原告所領之特休未休工資有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原告自陳:原告未對被告提出休假的表示,亞太主管也未對員工說不可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原告未有在其排定休假日,經被告要求出勤而加倍給付工資之情形。而原告未排定休假,在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本已有相對之月薪作為勞務給付之對價,自與各年度終了所結清給付之特休工資非有對價關係,該結清給付之特休工資,僅係原告年度終了未能休假之補償。是原告主張特休工資具有對價,應全數計入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就平均工資之標準,為法定最低標準,則雇主於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時,如低於此一標準,則非法之所許,惟雇主仍得依高於前開標準給付勞工之退休金。綜上,被告除將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固定薪資264,251元、AIP獎金161,948元計入外,另加計特休工資其中87,348元計算平均工資,已高於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標準,故無短付之差額產生。故原告以被告短計特休工資為據,主張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有1,236,438元之退休金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給付原告退休金依憑標準,除計入原告每月薪資、AIP獎金外,再將不具工資性質之特休工資部分列入計算,已高於法定平均工資之標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236,4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