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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莊智芳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黃賢正即心福內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應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28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800元[計算式:(38,000+2,280)×12月×5年=2,416,8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38元(計算式:29,814元×1/3=9,9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392元(見本院卷第10頁)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4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