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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羅佳旼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到職試用,職稱為約聘辦事員,在被告之「課程與教學組」從事教師資源及課務安排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因表現優異,同年8月1日試用期通過便獲得正式約聘資格,被告並於該年10月7日將原告調動至「招生中心」,除製作招生簡章、辦理招生外,尚支援原先安排學生課務之工作,顯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惟於同年11月29日突受訴外人教務長梁可憲口頭表示欲資遣原告,原告不同意後,教務長另約談表示欲將原告調動至在職專班,並調整工作時間到晚班及假日,原告認該調職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便拒絕,繼續於原單位工作,詎接獲上級於114年1月2日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嗣後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受領其勞務給付,亦遭被告拒絕,原告並無離職之意,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6,000元,暨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課程與教學組,於113年8月間有未提前將選課手冊交予各科系確認查核、課程配課的工作無法及時完成、與其他單位之溝通過程有衝突障礙、未能完成交辦之查核事項等情事;同年9月間不經主管核閱即發布錯誤獎補助款預算執行相關訊息致跨部門溝通衝突;同年10月間則係未於期限內收集完各科系繳交之授課時數表;並至少在同年9月3日、12月3日、12月10日配課錯誤致學生接收錯誤資訊。上述工作表現不佳情形均可歸責於原告,其顯不備勝任當時工作之能力,被告因而將原告調職至招生中心,從專職人員改為支援,然調職後原告工作狀況並未改善,故被告再提供在職專班職員、護理科科助等新工作,皆未低於原勞動條件,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無權利濫用,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又原告113年底工作考核分數僅31分,總分70分,其中評語為思維與行事固著性高難溝通,客觀上原告已持續半年不能勝任工作,原告卻一再堅持被告應提供原有工作內容,已無其他手段能改善因其堅持原有工作所帶來之職場困境,被告顯喪失當初僱傭原告完成現職工作之經濟目的,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原告,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6,000元,被告學校於114年1月間預告於同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等,被告以其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本院認為所謂解雇最後手段性,其重點為雇主解雇勞工應有正當理由,非出於恣意、濫用權利,且所謂雇主給予之保護手段,於個案應斟酌雇主組織規模、人力、資力、與勞工間信賴程度、勞雇關係存續期間等等綜合考量,而非通案採取相同標準。

㈡、原告工作不佳無法達到雇主所要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1.原告在課程與教學組表現不佳:⑴證人蔡淑華即曾任被告學校課程與教學組組長組長證稱:伊

擔任組長時負責工作內容為教師授課鐘點費、高教補助款執行、考試業務。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7日我是原告的直屬二級主管。我們課務組主要有兩個業務,像開課、排課、選課主要由原告負責。羅佳旼曾在113年8月負責彙整全校科系之選課手冊,原告8月1日來課務組,我第一件事情就是提醒他要收集文件,他10日後才發函給各科系並限期2 天,其他科系認為給予時間不夠充足,之後我就陸續接到科系的抱怨,科系表示原告回應說是我指示他這麼做的,但我並沒有要求原告要兩天收齊,造成我們單位與其他單位的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原告則以主管未規定辦理時間云云。組長蔡淑華曾在113年8月1日告知原告應先將全校選課手冊交予各科系查核確認,之後再彙整發布,然原告卻無故拖延10天,待同年8月10日才發函將選課手冊交予各科系確認查核,導致組長蔡淑華後續接到其他科系人員抱怨時間不充足,原告還將延宕責任推卸予蔡淑華等節,業如前述。但凡工作之完成本有一定順序、步驟,就自己職掌工作範圍,應有自主完成之能力,蔡淑華組長已經提醒要將選課手冊交給各科系,原告自行拖延10日後方才發函給科系,並因自身遲延,故限期科系必須在2天內完成,造成其他科系抱怨連連,原告又對外稱是組長如此交辦,掩飾自己遲延10日進行所致。由於將選課手冊交給科系進行確認,毫無困難度可言,原告拖延10日後方進行,仍將原因歸咎主管未明確具體指示期間,足見原告工作效率緩慢,且推諉責任。

⑵證人蔡淑華證稱:配課就是學生的必修課由課務組安排,配

課要進入教務系統,由人工配課給學生,當時有外籍學生、視光科學生在配課上有出錯,導致修課名單不正確,授課老師可能因此誤記曠課。外籍生透過班導反應我們才發現。原告多次出錯,就是陸續接到外籍生、視光科、幼保科反應(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不爭執其配課錯誤,但以未經教導所致等語。是以原告至少在113年9月3日(見被證5)、113年12月3日(見被證6)、113年12月10日(見被證7)等被發現有配課錯誤的情況,蔡淑華證述原告之前手有教導過原告如何配課(本院卷第182頁)。是以原告將配課錯誤推卸為未經教導所致,顯非真實。

⑶證人蔡淑華證稱:我們收集文件要安排下學期的課程,要跟

各科系收集授課時數表,收這項報表的時程上原告發電子郵件的時候有設定10月2日的期限,但超過這個期限原告卻沒有收齊資料,10月16日要開會,原告拖到10月15日才收集完整。這個報表要給外語中心及通識中心過目,導致這兩個科室一直打電話來催促,導致開會議程前一天才交給教務長,有證人蔡淑華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仍辯稱被告沒有規定完成期限,所以原告沒有遲誤問題,然縱使校方未明確訂出工作期限,但原告處理事務本應主動積極,原本設定同年10月2日須完成,有科系逾越期限,原告雖曾於同年10月4日寄發郵件催促,但期間並未積極督促,同年10月14日仍有科系未交,直到前一日方將資料蒐集完全。

⑷蔡淑華曾於113年8月29日(星期四)交代原告在星期一之前

,查核教育部補助之教學實踐計畫中,有無規定教學助理或工讀學生存在三等親內須迴避,及企管系部分教職人員排課無法依規定避開時段之原因(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未在星期一前向組長回報查核結果,有蔡淑華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可見其疏於對長官回報。

至於原告辯稱其有完成工作,只是將查核結果直接回報給承辦人員等語,但縱使如此,但是蔡淑華有提醒交辦,原告是否有處理、處理狀況亦應回報。

⑸原告做事方式固執,較難溝通,證人蔡淑華證稱「原告核銷

業務上需要文件,會計有多次向原告說明要如何黏貼收據、金額如何填寫,這件事是透過會計同仁跟我反應,就是抱怨原告怎麼聽不懂、已經說明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並對照與原告協調職位調動時,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學校人事組員賴春月對在場原告配偶表示「原告好像都聽不懂我們講的意思,可能都需要透過你的翻譯」(見本院卷第220頁)。

2.原告在招生中心亦表現不佳:⑴教務長梁可憲證稱:調整的決定是我做的,因為剛開學一個

多月陸續有聽到主管或學術單位主任反應,由於原告的業務會對應到其他單位,他們反應原告溝通有問題、做事方式有狀況等等,主任反應與原告溝通後其講的跟做出來的成果與主任認知的不一樣,做事方式與溝通上有落差,就是溝通不良,所以執行業務上有蠻多狀況,造成每次主管會議都會有問題,選課、排課都有固定的期程跟時間性,組長已經交辦的事項但原告都照著自己的步調做事,交辦的事項沒有落實。蔡淑華有跟我反應,其他科室的主任也有跟我反應,所以當時我就覺得也許把原告換個單位會好一點,因此調動前我有跟招生中心主管確認,10月份時我找招生中心主管、我及原告做討論,最後原告也有調動成功(見本院卷第177頁)。

⑵原告調職至招生中心以後,工作表現仍然不佳,其中教務長

梁可憲證稱:有聽到招生中心主管反應,原告有些事情沒做、拖很久或是做錯,比較明確的是招生簡章錯誤。招生中心主任拿去年的簡章給原告修改,原告還是弄得很慢而且還做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聲稱被告學校招生章程採用其製作之版本,但從其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招生章程原本於113年10月底開始著手進行,但直到同年12月方完成,期間歷經一個多月時間。

⑶從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原證17是原告要將工作交

給主管查看,但招生中心主任認為是原告之工作,要原告自己核對自己處理即可,但原告一直堅持要主管蓋章以示負責(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另從原證18之譯文,招生中心主任已經表示交接對象不是伊,但是原告堅持要跟招生中心主任交接,招生中心主任甚至說「你都沒辦法聽人家講話嗎」,在原告堅持下,招生中心主任還是與原告交接(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以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更可證其工作時,堅持已見,對於主管所交辦或指示,多有自己個人堅持,溝通顯然不良。

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證人梁可憲證稱:因為對於原告工作能力有蠻多質疑的聲音,我覺得不太行。主任講話都會比較客氣,就說原告好像怪怪的、難溝通、溝通不良、請我們教務處要跟原告多說明,或詢問要學術單位如何配合。處室內主管反應原告做事時間拖比較久或做事沒有達到往年一般業務的要求。對我而言我覺得原告也許換個主管或單位就會好一點,但結果並沒有好轉,到了年底接近12月我就有考慮是否不續聘原告。續聘與否影響層面廣,所以我有詢問其他科室,當時學校有研擬要增加進修教育組,當時有考慮是否再把原告換一個主管,但因為是進修部,上下班時間與一般科室不同,經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不同意,後來護理科的助教辭職,我們就問原告是否願意到護理科,12月有與原告討論去進修教育組可以換主管或到護理科這兩個選項,但原告均不同意(本院卷第177頁)。

2.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於教務處內原有主管都不願意與原告共事,所以梁可憲才把原告往新的部門調動。雖然進修教育組之工作時間,與原先不同,但是原告係因為工作表現不佳,原先主管均無人要與其共事,於113年12月25日與原告商議,希望原告同意調職至進修部,負責處理在職專班之相同業務,惟遭原告拒絕調動。另外,被告又在113年12月26日提供護理科科助之職位亦遭原告拒絕調動,被告是為迴避資遣,故給予原告調動,盡可能表障其工作權,然均遭原告拒絕。

3.原告雖以在職專班星期六要上班及平日要上班至晚上9點,而護理科科助內容與調動前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作為兩次拒絕調動之理由。惟查:不論係在職專班職員或護理科科助,被告提供之工作條件,包括工時、工資、工作地點等,均未低於原來勞動條件,此乃原告所不爭。因在職專班學生人數少,工作量相較原職位已有所減輕,且雖然在職專班平日晚間及星期六要輪班,但因工時條件不變,不是每個平日晚間或星期六都必須上班,且原告總工作時數並未增加。另外,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指派,除非有違反調動原則,否則原告沒有權利要求在特定時段上班。又原告拒絕在職專班職缺後,被告亦提供科系助教給原告,雖工作內容與原職位非完全相同,但性質仍屬校方行政事務,且科助工作內容與原告先前工作亦部分相關,並非全新工作內容。

4.證人均證稱113 年8 月至114 年1 月任職期間,如果原告有主動提出問題都會給予回應或指導(本院第177頁、第184頁)。蔡淑華證稱「對於原告工作表現,通常是正向的字眼,跟原告說哪邊沒有做好要修正」等語(本院第184頁),被告學校雖無對原告進行明確輔導計畫,但原告工作上主管均都給予提醒、指導。於113年12月底時梁可憲原本要資遣原告,但原告及其配偶均在被告學校工作,原告反映仍有意願時,被告安排其他職位,且與原告配偶一同討論,此參見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80頁)可知。原告不滿意該職缺時間,被告又安排其他職缺,原告亦不同意。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被告因而將原告調職至招生中心,然調職至招生中心後,其工作狀況並未改善,被告並非第一時間選擇資遣,先後提供在職專班職員、護理科科助等新工作,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調職後之勞務。客觀上原告已持續半年不能勝任原來工作,被告喪失當初僱傭原告欲使其完成現職工作之經濟目的,又原告係因自己表現不佳,被告以調整職務再給予機會,且職務調動對於原告並無重大不利益。原告客觀上無法達成雇主聘僱之經濟目的,其任職期間尚短,實難苛責雇主有義務無條件教導原告至其能勝任工作為止,此讓雇主承受之成本甚高,被告迴避資遣另安排2個以上職缺遭原告拒絕,本院認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原告,有正當理由,且非濫用權利,終止契約合法有據。

㈣、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既然合法有據,則雙方勞動契約於114年1月31日即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勞工,被告自無義務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6,000元,暨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