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羅佳旼被 上訴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暨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29萬680元【計算式:(36,000+2,178)125=2,990,68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1,90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4,205元。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9萬1,9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依上開規定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上訴人僅繳納8,924元,尚欠546元應補繳。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